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应当符合本区域城市容貌标准。现有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保持设计建造时的形态、风格和色彩,符合街景要求。残破的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及时整修。
文物古迹、历史文化街区、古镇,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进行规划控制。历史保护建(构)筑物应当设置专门标志,不得擅自拆除、改建、装饰装修。其他具有历史标志价值的建(构)筑物以及具有代表性风格的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风貌特色。
第十一条 封闭阳台、安装防盗门窗及空调外机等设施应当统一规范设置。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沿街立面设置的遮阳篷帐、空调外机等设施的下沿高度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
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屋顶、沿街立面敞开式走廊、未封闭阳台及窗外不得晾晒、吊挂和堆放物品。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单位应当负责保持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出现损坏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修复。
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应当标明产权单位。各种井盖、沟盖应当保持完好正位。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及时予以更换、正位或者补缺。
道路两旁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体育器械、报刊栏、城市雕塑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使用安全。出现污损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洁、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三条 在城市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含促销展台、帐篷)或者其他设施,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相关审批手续。
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进行外部装修、搭建以及在城市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所设置商亭、固定摊点的,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前,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禁止占压城市道路私接道路斜坡等构筑物。
禁止封闭临街建筑物沿街立面一楼敞开式走廊。禁止占压城市道路增设户外电梯。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经营场地的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摊点群、特色经营街区、早市、夜市以及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场所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经营者应当在划定的范围和规定的时间内从事经营活动。
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适当区域设置应季瓜果销售等与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临时摊点。临时摊点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时段有序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整洁。
第十五条 城区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城市公交车辆、出租车辆应当保持车内干净卫生。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应当设置明显标志,车辆应当按照标识停放。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装饰的经营者,应当室内或者院内作业,进出口硬化处理,设置沉淀排污设施,保持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
第十六条 公共绿地、绿化带、行道树及其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绿地、绿化带损坏或者行道树缺株、枯死的,应当及时补植、更换。植树、整枝或者修剪绿地、绿化带等作业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举办展览、宣传、文化、体育、节庆及商业等活动,主办单位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当日产生的废弃物,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
第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桥梁、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等设施或者树木上晾晒、吊挂物品、乱拉线缆。
禁止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粘贴。禁止在城市道路、广场、户外公共场所散发经营性广告及宣传品。
第十九条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便民原则,在公共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栏。
未经批准禁止在桥梁、广场、临街建(构)筑物、公用设施、树木上设置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悬挂宣传品、标语等。
第二十条 设置门头牌匾、电子显示屏、商业橱窗、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等,规格、色彩应当与城市街景协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亮化设施完好,科学控制光源亮度,内容健康,用字规范。出现污损、破损、残缺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更换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城市容貌标准和设置规划。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市区运输施工物料、渣土、建筑垃圾、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等散体、流体物质的货运车辆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