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7号
2016年5月31日台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于2016年7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6年8月9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6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台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6年5月31日台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镇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指导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经济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负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包括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志、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方面的容貌和环境卫生要求。
第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八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鼓励依法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组织,倡导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公民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活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正常作业。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提供便利。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街巷、桥梁、人行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环境卫生保洁,由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及其附属设施、沿岸绿化,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公路、铁路、机场、隧道、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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