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在不影响群众生活、交通通行以及市容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区域和时间,允许摆摊设点。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晾晒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十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不得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乞讨、卖艺或者进行麻将、扑克等影响市容的活动。
不得在广场、公路、街道、学校等公共场所从事影响市容的殡仪和祭祀活动。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地点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机动车、非机动车公共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施划,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除公共停车泊位。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停放在公共停车泊位超过三十日的破旧车辆,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十日内驶离;逾期不驶离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车辆转移至其他场所,并告知车辆所有人申领。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
在道路上运输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装货物和废旧金属、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措施,避免泄漏、散落。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密闭、覆盖不严密,导致泄漏、散落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设置,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户外设施使用期限到期的,应当及时清除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户外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加强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非广告户外设施的设置者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立交桥等公共场所散发印刷品或者其他制品的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或者放置广告。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景观照明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做好景观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保证景观照明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启闭。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遮挡以及实施其他影响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不即时清除饲养的宠物排放的粪便;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五)将经营场所内的垃圾等废弃物清扫至公共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可以处五十元罚款;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通过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运输、分类利用、分类处置,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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