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和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制定防范突发事件的应急方案,并分别报区县和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经营服务许可情况、处置设施运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活动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排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签订经营协议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二)未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签订收集运输协议;
(三)未将餐厨废弃物放入专用收集容器;
(四)未按照要求建设隔油池或者安装油水分离器等设施;
(五)未执行餐厨废弃物排放台账和排放、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六)未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餐厨废弃物的排放数量和去向。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和收集运输协议,在约定的时间内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
(二)未将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三)未使用喷涂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的密闭式专用车辆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
(四)未执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和排放、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五)未按照废弃食用油脂品质和实际价值收购餐厨废弃物排放单位单独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经营协议及相关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
(二)未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
(三)未执行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和排放、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四)未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餐厨废弃物处置最终产品的台帐。
第二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和处置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处置单位处1万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抛洒滴漏需要立即清除的,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不能及时清理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清理,清理费用由收运单位承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淄博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文昌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的餐厨废弃物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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