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订经营协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和处置活动。
第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区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申报餐厨废弃物排放情况,并与餐厨废弃物收运服务单位签订收运协议。新排放单位应在营业前完成申报工作,单位发生变更、终止的应及时告知区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餐厨废弃物排放单位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报区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或委托收运单位报送。
第十二条 连锁餐厨废弃物排放单位应按照属地原则与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签订收运协议,并按照规定向所在区县环境管理部门办理申报手续。
餐饮集中场所可以由其管理单位与餐厨废弃物收运单单位签订收运协议,进行餐厨废弃物收运。
第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排放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分类收集、存放餐厨废弃物,不得混入其他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排放;
(二)保持容器完好和正常使用;
(三)建设隔油池或者安装油水分离器等设施;
(四)按照收运协议将餐厨废弃物及时交由收运单位收运,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交由不符合要求的单位或个人收运;
(五)建立排放台帐,完整记录餐厨废弃物排放情况,执行联单制度;
(六)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餐厨废弃物排放数量和去向。
第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为餐厨废弃物排放单位无偿提供满足需要、标识统一的专用收集容器;
(二)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清运餐厨废弃物;
(三)遵守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分类收集、分类运输餐厨废弃物,收集后及时清理作业场地;
(四)使用喷涂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的密闭式专用车辆收运餐厨废弃物,运输过程中不得撒漏;
(五)保持车容整洁,装卸计量系统、行驶监控系统正常运行,接受环境卫生部门的在线监督;
(六)按照废弃食用油脂实际价值收购餐厨废弃物排放单位单独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
(七)建立餐厨废弃物收运台账,完整记录餐厨废弃物收运情况;
(八)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十五条 专项收运的废弃食用油脂进行临时贮存的,收运单位对贮存场所的选址、污染防治设施及运行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安装电子监控设备,并接受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
第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处置服务协议接受收运单位运送的餐厨废弃物,不得接收未签订经营协议的单位或个人运送的餐厨废弃物;
(二)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及经营协议对餐厨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和资源化处置,贮存和处置过程中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三)保持处置场所电子监控设备和信息管理系统正常运行,并接受环境卫生部门监督;
(四)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完整记录餐厨废弃物来源、数量、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
(五)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十七条 在餐厨废弃物排放、收运、处置过程中,禁止使用餐厨废弃物及其加工物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禁止将废弃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或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养禽畜的行为。
第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排放、收运和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市、区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每月10日前报送上月台帐。
第十九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实行四联单管理制度。联单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监制,由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向所在区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领取。
(一)餐厨废弃物排放单位交运时,应当如实填写联单有关内容,经收运单位验收签章后,留存联单第一联;
(二)收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餐厨废弃物随同余下的联单交付处置单位;
(三)处置单位应当验收餐厨废弃物,核实联单填写的内容,加盖公章后,将联单第二联交由收运单位留存;将第三联自留存档,第四联纳入处置台帐管理。
餐厨废弃物排放、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妥善保管联单,保管期限不低得于一年。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餐厨废弃物排放、收运和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做好监督管理记录。
环境卫生部门应当根据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需要,定期牵头组织食品药品监督、环境保护、公安、农业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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