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排放建筑废弃物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雇请具有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运输单位;
(二)使用的运输车辆具有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
(三)确保运输车辆装载后符合密闭要求、冲洗干净、符合核定的载质量标准,保持工地出入口清洁。
禁止车厢未密闭、未冲洗干净或者不符合核定的载质量标准的车辆驶离工地。
第二十五条 因重大庆典、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管理需要,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可以规定限制排放建筑废弃物的时间和区域。限制排放的时间应当从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有效期中扣除,排放人应当在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有效期届满十日前,向原发证机构申请顺延。
第二十六条 居民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应当袋装收集、定时定点投放、集中清运。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 按照方便居民和利于保洁的原则,设置居民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临时堆放点或者收集容器。 临时堆放点应当围蔽,并设专人管理。
第二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引居民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排放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设置临时堆放点或者收集容器的区域,居民应当按照指引,将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投放至临时堆放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禁止随意倾倒居民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 居民处置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造成污染的, 应当立即清除污染,未及时清除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章 建筑废弃物运输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建筑废弃物运输全程监控系统,加强对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的监管。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城市管理、公安、环境保护、城乡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原则制定建筑废弃物运输时间的方案,并公布实施: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运输时间避开上下班等道路交通高峰期;
(三)适当放开日间运输。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技术规范,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的技术规范纳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内容。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技术规范,每半年组织一次对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密闭性能、车容车貌的检验。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不得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
第三十二条 建筑废弃物运输价格参照广东省有关建筑工程计价和综合定额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分包单位应当与具有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运输单位直接签订建筑废弃物运输合同。建筑废弃物运输合同应当包括双方单位名称,施工单位、运输单位现场管理人员名单,运输线路与时间,运输车辆数量与车牌号码以及消纳场地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运输建筑废弃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禁止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驶;
(二)承运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废弃物;
(三)将建筑废弃物运输至经批准的消纳、综合利用场地;
(四)运输车辆随车携带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运输联单;
(五)按照建筑废弃物分类标准实行分类运输,泥浆应当使用专用罐装器具装载运输;
(六)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
(七)禁止超载、超速运输建筑废弃物。
第三十五条 运输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对施工现场运输车辆作业进行监督管理,按照施工现场管理要求做好运输车辆密闭启运和清洗工作,保证运输车辆安装的电子信息装置等设备正常、规范使用。
施工单位要求运输单位违反禁止超载的规定装载时,运输单位的现场监管人员和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拒绝装载,并立即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报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三十六条 运输建筑废弃物造成道路污染的,责任人应当立即清除污染。 责任人未及时清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清除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建筑废弃物运输实行联单管理制度。联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一式四联。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废弃物运出工地前如实填写联单内容,经现场工程监理人员和运输单位的现场监管人员签字确认后交运输车辆驾驶员随车携带。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进入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地后,消纳单位应当核实联单记载事项,并将第一联交回施工单位,将第二联于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之前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第三联、第四联分别由运输单位和消纳单位留存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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