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应当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效果进行监测、评价,并于每年 1 月和 7月将半年检测、评价结果向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 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 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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