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医疗废物在进入收集容器前应当进行包装。其中,病原体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医疗废物的包装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 。
第十八条 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应当定期到医疗卫生机构设置的临时贮存点收运医疗废物。其中,对有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设置的临时贮存点,应当每天(含法定节假日)收集、运送一次;对无固定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设置的临时贮存点,应当至少每 2天收集、运送一次。
运输传染性医疗废物的时间应避开上下班高峰期,运输路线应避开人群密集区和市区。
第十九条 在特殊情况下,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按照规定设置的临时贮存点不足以容纳产生的医疗废物时,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及时通知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收运。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应当尽力保证医疗废物的及时收运。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在转移医疗废物前,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市环保局报批转移计划,经批准后申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医疗废物专用) 。医疗卫生机构可委托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办理转移计划报批手续和申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二十一条 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应当对照转移联单,对所接受的医疗废物进行复核,与联单所载事项不符的,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应当要求医疗卫生机构及时更正;拒不更正或废物不属于医疗废物的,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有权拒绝接受和运送,并及时向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运送医疗废物,实行《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管理制度。 《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实行一车(次)一卡制度,由医疗卫生机构和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单位的交、接人员填写并签字。
第二十三条 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在接收医疗废物时,应当对医疗废物的包装和标识进行检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及时更正;在限期内不更正的,应向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二十五条 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无锐利边角、易于装卸和清洁的专用密闭式运送工具。运送工具须具有明显的医疗废物警示性标识,并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第四章 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二十七条 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应确保设施正常运行,各项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
第二十八条 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向环保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的经营业主,依照国家规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配备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二)配备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三)配备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四)建立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第三十条 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应当提供集中化、安全化、无害化的医疗废物处置服务。处置医疗废物的技术必须符合《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 。
第五章 医疗废物处置费收缴
第三十一条 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第三十二条 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收缴的医疗废物处置费受市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每年医疗废物处置数量,处置费收缴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定期或不定期对医疗废物的收集、转移、运输、处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五条 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公布。
第三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七条 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处置记录台帐,每年 1 月份向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医疗废物环境管理报告书。医疗废物环境管理报告书应当包括企业经营状况、运营管理、污染物排放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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