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府办发〔2010〕4号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宜宾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级各有关部门:
《宜宾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审定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三日
宜宾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防止疾病传播,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 ,且适用于高温蒸汽灭菌技术处置的医疗废物。 不适用于高温蒸汽灭菌技术处置的医疗废物按国家相关要求另行处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宜宾市辖区范围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第四条 全市的医疗废物实行定点集中无害化处置,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承担全市医疗废物的定点处置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运作和管理
第六条 市政府授权市城管执法局按照“市场运作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的经营业主,并与其签订全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协调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的经营业主与各医疗卫生机构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由医疗废物引发的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等事故。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应当制订医疗废物管理制度及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要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必要时,要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健康受到损害。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应当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申报登记制度及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必须对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贮存登记。登记内容包括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办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保存期限为 5年。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一)未使用专用容器、包装物,贮存的医疗废物裸露的;
(二)丢失医疗废物的;
(三)将医疗废物作为生活垃圾处理,或者交给医疗废物处理中心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处理的;
(四)运送中发生意外情况,导致医疗废物溢出、散落的;
(五)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地点外抛弃、填埋医疗废物的;
(六)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第三章 医疗废物收集、运输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应当按医疗废物分类目录进行分类收集、贮存,严禁不适用于高温蒸汽灭菌技术处置的药物性、化学性、放射性、汞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高的医疗废物进入高温蒸汽灭菌系统处置。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废物临时贮存点,并将医疗废物统一移交给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集中处理。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应当使用的专门工具和车辆收运医疗废物,及时进行集中化、无害化处理,并为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提供存、装医疗废物专用容器或包装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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