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侮辱、打骂他人的;
(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处理或者按照规定移送的;
(七)采购不符合国家标准融雪剂的;
(八)占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主要街路,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有关城市容貌、城市环境卫生、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市、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成区,建成区以外的开发区、园区、旅游风景区,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行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镇,具备条件的,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本条例有关城市容貌、城市环境卫生、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暂不具备条件的县(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计划,逐步实施。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大常委会2003年12月19日公布的《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