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我国固体废物处理现行法律体系
2.1固体废物处理的历史沿革
关于对固体废物的处理,最早见诸政府文件是在1987年6月17日第14号决定通过的《关于危险废物环境无害管理的开罗准则和原则》,随后1989年3月22日在巴塞尔签署的《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也对固体废弃物越境转移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该公约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1992年5月5日起对中国生效。就国内研究现状而言,1979年城建部门正式接管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中国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管理问题的研究由此开始。随后在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在该法中针对固体废物污染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在《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签订后,为履行国际承诺,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10月30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并于1996年4月1日执行。该法是我国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第1部专项法律,规定了许多新的管理原则、制度和措施。此后,针对固体废物污染的法律法规和部委规章逐步出台,共同构成了有关固体废物处理的法律体系。
2.2我国关于固体废物处理的法律体系
2.2.1国际公约。国际公约是我国法律的正式渊源,国际公约与我国法律具有同等效力。在国际公约与国内法律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优先适用国际公约的规定。
2.2.1.1《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1989年3月22日在巴塞尔签署的《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中对危险废物含义、禁止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缔约国应付的义务等作了详细的规定。该条约于1992年5月5日对中国生效,成为我国固体废物处理的法的渊源。
2.2.1.2《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POPs)的斯德哥尔摩公约》。2004年11月11日,国际公约《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POPs)的斯德哥尔摩公约》(以下简称POPs公约)正式对中国生效POPs公约中规定,采取措施减少和消除源自生产和使用的排放。我国必须遵守该公约的规定,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排放。
2.2.2法律。
2.2.2.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我国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鉴于此,环境保护成为我国的基本国策予以长期坚持,并为我国的其他立法奠定了基础。
2.2.2.2《中华人民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于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24条规定,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将固体废物的处理作为环境保护责任制度予以确立,在当时立法上是较大的进步,但是它并没有详细规定违反者的法律责任究竟为何,只是作了一个笼统的规定。
2.2.2.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其内容涉及我国现行《刑法》多个方面。其中,修正案对《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作了较大修改。修改后的条文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规定删除了原条文“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规定,加大了对固体废物不合理处置的处罚力度。
2.2.2.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5年10月30日颁布,并于1996年4月1日执行。该法于2004年12月29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并于2005年4月1日起执行。该法是我国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第1部专项法律,规定了许多新的管理原则、制度和措施。如规定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制度、防治制度等,体现了立法的重大进步,但它也存在着立法目的缺位、规定过于原则化问题。例如,在该法第1条规定,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由此看出,该项立法目的是既要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又要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立法目的的多元化往往会导致在实践中适用法律者在面对经济发展与生态问题时不能兼顾,我国环境执法人员一旦遇到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相矛盾的情况,一般都会采取经济发展优先的选择。再如,在该法第16、17、18条中都有“应当”、“必须”等字眼。这些“应当”、“必须”等的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具体操作实施的规定,应当由哪些部门来实施、怎样做、由谁来监督实施效果等领域都是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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