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是世界上垃圾分类回收的立法最完善的国家,其建立了以《环境基本法》为基础,以《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为主导的法律体系。2001年4月日本制定实施了《废弃物处理法》和《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法》。在此基础上,日本又颁布了有关垃圾分类回收的各种单项法,如2001年4月实施的《容器和包装物的分类收集与循环法》、《特种家电循环法》,2001年5月实施的《可循环性食品资源循环法》等。
美国除了1980年修订的《资源保护和回收法》外,基本上没有其他全国性的关于垃圾分类回收的法规,但是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美国已有半数以上的州先后制定了促进资源再循环利用的法规。如加利福尼亚州于1989年通过了《综合废弃物管理法令》。
其他发达国家和地区,如加拿大、韩国和欧盟,也都开始加紧对垃圾分类回收的立法进程。也由此可见,对垃圾分类回收立法已成为世界环保立法的一个大趋势,我国也应当加快这方面的立法脚步,才能适应国际形式和时代的发展。
4我国垃圾分类回收立法的可行性分析
对于当前我国是否应该加强垃圾分类回收立法,有的人认为,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技术水平都无法达到垃圾分类回收的要求,如果盲目的进行立法,只会增加政府的财政支出和企业的经济负担,也可能是对立法资源的一种浪费。但是笔者认为,法律的制定应当具有前瞻性和引导性,才能对社会生活起到正确的引导和推动作用,如果我们以条件达不到为借口而惰于去改变现有的落后的社会体制,那么我们即将面临的是更为严重的垃圾问题,甚至会遇到环境和资源的双重瓶颈,而且,笔者认为我国垃圾分类回收立法具有可行性。首先,垃圾问题已经引起了我国政府的高度重视。“十一五”规划中,我国明确指出要大力发展循环经济,而垃圾分类回收作为循环经济中一项重要内容,已经引起了我国政府的极大重视,温家宝总理在一个月内三次召见建设部部长讨论垃圾治理问题就是一个重要的体现。而与生活垃圾有关的各种法规的起草拟定,如己经列入国家经贸委立法计划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条理》,也说明了垃圾分类回收立法已经引起了我国政府的重视。其次,公民的环保意识已有较大提高,垃圾分类回收立法已经初步具备一个实施的软环境。最后,随着近年来我国环境法学的迅速发展,已经涌现出一批专业的环境法人才,这为我国的垃圾分类回收立法提供了宝贵的人力资源。由此可见,在我国进行垃圾分类回收的立法,并非不具有可行性,但鉴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和立法的现状,对垃圾分类回收立法并不能操之过急,而应该是一个循序渐进,等待时机成熟的过程,否则只会急功近利,出现相反的效果。
5对我国垃圾分类回收立法的几点启示
我国的垃圾分类回收立法从总体上看还处于初步阶段。虽然有了一些关于垃圾的分类回收的规定,但是对全局有重大影响的实质性内容的规定并不多。我国在垃圾分类回收方面仍有不少法律上的空白需要填补。随着我国垃圾问题也日益严重起来,垃圾分类回收立法也日益急迫,对于我国的垃圾分类回收立法,笔者给出下面几点启示:
5.1充分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选择适合我国的立法模式
正所谓“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借鉴和吸取其他国家和地区垃圾分类回收的立法经验和教训,对弥补我国现在垃圾分类回收立法的空白状态,是非常必要的。西方国家,尤其是德国和日本,都有比较成熟和完善的垃圾分类回收立法。各种法律法规,有综合法,有特别法,一起构成了规定整个国家和地区垃圾分类回收的法律体系,对垃圾的分类、回收、利用、管理、监督、技术、法律责任等等全面细致地加以规定。这些已有的成熟技术与实践经验,是值得我国立法者好好借鉴的,但是应该注意的是,我国的基本国情和人民的思想水平等都与西方国家有着比较大的差别,所以我国的垃圾分类回收立法应该立足于中国的实践情况,选择适合我国的立法模式。
5.2建立以法律硬约束为基底、道德软约束为辅的互动机制
目前我国的生产和生活方式正处于更新时期,当新的生产方式还未完全确定前,社会成员在传统的生产、生活方式和观念主导下的各种行为,很大程度上需要依靠法律的强制性约束才能改变。中国公民长时间养成的乱丢垃圾,混合回收,就地填埋垃圾等习惯,需要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方能较快地改变过来。当然,实施垃圾分类回收,也需要建立相应的道德规范,通过长期教育使得这种新的生活理念深入人心。但是,目前来看,我国公民素质和道德水平参差不齐,正处于一个道德、行为规范更新的重要时期,由于法律具有强制性、见效快的特点,而道德教育具有非强制性、见效慢的特点,所以目前垃圾分类回收应该建立一个以法律建设为主,以道德教育为辅的互动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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