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体医疗废物的所有权取得属于原始取得。原始取得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最初取得民事权利或不依赖于原权利人的意志而取得某项民事权利。在物权法领域,原始取得的根据主要包括:劳动生产、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添附、没收、无主财产收归国有等。患者取得由于医疗活动而产生的人体医疗废物并不属于其中的任何一种原始取得方式。最相似的好像是天然孳息,但天然孳息是指依照物的自然性质而产生的收益物,诸如果树结出的果子,动物之产物如鸡蛋、羊毛、鹿茸等。显然不能说曾经作为人体一部分的人体医疗废物属于天然孳息。我们认为,人体医疗废物不是传统的物,在传统的原始取得方式中没有适合的方式界定,没有包括人体脱落物的这种特殊物的取得方式是必然的,有自己的历史原因。只有在人体医疗废物的有用性被发现后,并且被有效地利用之后,人们才开始重视它,利用它,因此才发生权利归属的争议问题。例如,人体胎盘的价值没有被人们普遍意识到之前,也不可能有技术将其制成有价值的药品,因此胎盘也就不具有价值。在今天,传统学说和传统意识认为属于废物的人体医疗废物,有可能成为“新型的”、“特殊的物”,其取得方式在民法中属于空白,似乎需要进行补充。但事实上,界定这个问题非常简单,即人体医疗废物的所有权取得方式,是所有权原始取得方式中的“其他方式”。
三、人体医疗废物的支配规则
如上所述,人体医疗废物的所有权属于患者本人,医疗机构和研究机构并不存在所有权,因此,对人体医疗废物的支配权也属于患者本人。但是,由于人体医疗废物存在不同的价值,并且有些存在危险性和危害性,不同于一般的物,因此,在对人体医疗废物的支配中,必须确定具体的规则。
(一)支配人体医疗废物的基本规则
支配人体医疗废物的基本规则是,尊重权利,保护健康,防免危害发生。人体医疗废物并不是统一体,在对其进行支配的时候,不能将其一视同仁,而应区别对待,只要在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能够保护健康,防免人体医疗废物造成社会危害和人的健康危险的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权利人的意见。
1.保障患者行使权利的自主意志
患者是人体医疗废物的所有权人,享有对人体医疗废物的支配权。因此,医疗机构和研究机构必须尊重患者的自主意志,自主决定对人体医疗废物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得干涉和非法强制。即使是对于不能交给患者及其近亲属自行处置的人体医疗废物,也必须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告诉他们必须按照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处理人体医疗废物,遵守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以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健康。任何未经患者及其近亲属决定,甚至采取欺诈方式骗取患者作出违背其意志的决定的行为,都是对患者权利的侵害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保证患者的知情权
患者知情权,是指与医院建立了医患法律关系的就医患者对于自身的疾病、该疾病的治疗方法、治疗效果、不良反应等相关事宜所享有的知悉真实情况的权利。同样,对于人体医疗废物的具体情况,患者也享有知情权。该知情权是患者及家属行使人体医疗废物所有权、支配人体医疗废物的同意权、选择权的前提和基础。早在1914年,美国纽约州地方法院法官卡多佐(Cardozo)就提出“任何人有权决定如何处理其身体的理论”,肯定了医疗行为必须征得患者的同意。人体医疗废物在没有与人体分离之前,受身体权的保护,权利属于自然人本人。人体医疗废物脱离人身,成之为人体医疗废物,受物权保护。权利人作为人体医疗废物的所有权人,对于脱离自己的身体的医疗废物的价值、无价值或者危害性、危险性有权知悉。但是,权利人即患者并不是专业人员,并不知道人体医疗废物的具体情况,因此,医疗机构或者研究机构必须对患者善尽告知义务,以满足权利人的知情权,使权利人能够基于医疗专业知识,做出自己行使权利的决定。
医疗机构和研究机构在分离人体医疗废物的过程中,或者分离后,应将形成的人体医疗废物的种类、质量、数量、性质、价值以及应当遵守的处置方法,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违反这样的告知义务,就是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维护公共卫生安全,防免危害发生
患者处置人体医疗废物必须符合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要求。对于含有有毒、有害或传染性病菌的没有任何利用价值的人体医疗废物,必须进行统一处理,禁止交给患者自行处置。在巴塞尔国际公约中,医疗废物被划入有害废物类。这些医疗废物作为一种危险废物,对人体存在直接和间接的危害,包括致癌、生殖系统损害、呼吸系统损害、中枢神经系统损害及其他许多传染疾病的损害。不正确的医疗废物处置方法已逐步发展成为威胁环境和人体健康的隐患。如果不加以限制而允许患者及其近亲属自行处理,就会造成传播疾病、污染环境、危及人体健康的严重后果。因此,对有毒有害的人体医疗废物必须进行严格管理,在让患者知情的情况下,禁止患者自我处置,由医院统一消毒焚毁,以保障社会公共卫生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防免危害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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