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活人之身体,不得为法律之物,法律以人为权利主体,若以其构成部分既身体之全部或一部为权利之标的,有反于承认人格之根本观念。人身之一部分,自然地由身体分离之时,其部分已非人身,成为外界之物,当然为法律上之物,而得为权利的标的。日本通说认为,与生存中的人身不同,已经分离出来的人身组成部分构成物权法上的“物”,其所有权归属于第一次分离前所属的人,故对该身体部分的让渡以及其他处分是可能的。人的身体,虽不是物,但身体的一部如已分离,不问分离原因如何,均成为物(动产),由其人当然取得所有权,而适用物权法的一般规定(得为抛弃或让与)。这些学者都认为在人身上的任何组成部分都构成人身体的一部分,不论是有用的器官和组织,还是无用的肿块和肉瘤,共同组成了某一人身的完整整体。
我国学者也赞成人体的脱落器官为物,如王利明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28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精子、卵子等,以不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为限,可以作为物。梁慧星也认为,人的身体非物,不得为权利之客体。身体之一部,一旦与人身分离,应视为物。他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94条第三款规定:自然人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精子、卵子等,以不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为限,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虽然他们在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未例举出不像器官和组织那样有价值的身体的附随物,但像无价值的人体肉瘤、丧失功能的肢体等这种人体脱落物、脱离物,也应该是包括其中的,只不过是不具有生理活性和利用价值的人体医疗废物不能构成法律上的特殊物而已,但它仍然为一般物。
我们主张人体医疗废物属于物的属性,理由在于:第一,人体医疗废物已经脱离了人格的物质载体,那么也就与民事主体的人格脱离了关系,不再具有人格因素,不再是人格的载体,脱离了人的范畴,而具有了物的基本属性。第二,脱离人体的人体医疗废物是有形、有体、具有一定的细胞组织构成的物质实体,是实实在在的物质,因而必然是物。第三,它能为人所实际控制或支配,人体医疗废物在不违背善良风俗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利用和使用,能够满足人们的一定的社会需要,因此也具有物的有用性。社会需要可以分为社会物质生活需要和社会精神生活需要。具有经济价值和用途的物,能够满足人们的物质生活需要,可以成为民法上的物。同样,具有精神价值,如文化价值、情感价值等的物,能够满足人们的精神生活的需要,也可以成为民法上的物。例如人体胎盘具有药用价值,可以制成中药及保健品,有实用效益性。脐带血可以提取造血干细胞,替代原有的造血细胞,恢复患者的正常造血功能,脐带血是目前根治血液病的唯一途径,因而也具有极大的价值。对于人体其他的病变组织或丧失功能的肢体,虽说不具有实用价值,但它们毕竟是人体之物,具有一定的情感价值,比如有的患者就将摘除的胆结石拿回家保留起来,这说明从人身体中拿出来的胆结石就与普通的石头具有不同的意义。
综上所述,可以认为人体医疗废物具有典型的民法上物的属性,它具有一般物的属性,其特殊性在于其与人体有关,曾经是人体的一部分。
(二)人体医疗废物的所有权归属
既然人体医疗废物是物,那么就一定存在人体医疗废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在医学界,之所以将这些人体脱离物、脱落物界定为医疗废物,其意在确定医疗机构或者研究机构的权属,既然是医疗废物,那么废物的权利就不属于曾经拥有这些废物的人格的权利人,而属于医疗机构和研究机构,因此,他们有权处理这些医疗废物。
我们认为,这是一种简单化的做法,是一种不尊重人权的做法,它剥夺的是权利人的权利,是对人体医疗废物所有权人的所有权的剥夺。理由在于,人体医疗废物的所有权归属于曾经拥有它们并将它们作为自己人格组成部分、基于医疗的因素而使它们与自己相脱离的自然人,只有他们才是人体医疗废物的所有权人。
这种观点的理论支持在于:史尚宽先生认为,人身之一部分,与身体分离之时,当然为法律上之物,而得为权利的标的。然其部分最初所有权,属于分离以前所属之人,可依照权利人的意思进行处分。王泽鉴先生也认为,与人体脱离之一部,由其人当然取得所有权。日本民法通说认为,分离出来的人身组成部分构成物权法上的“物”,其所有权归属于第一次分离前所属的人。
我们认为,第一,人体医疗废物未脱离之前属于人身的一部分,脱离之后理应属于脱离之前的人,当然由患者所有,对由自己人身上脱离的人体医疗废物享有所有权,其应有权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处置。
第二,人体医疗废物不能由医院取得所有权,医院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取得这些属于患者所享有的所有权,医院既不能基于医疗合同取得人体医疗废物的所有权,也不能依据其他的理由取得人体医疗废物的所有权。主张医疗机构以及研究机构对人体医疗废物享有所有权,没有任何法理基础和事实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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