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a)如果设想的措施与常设委员会的意见一致,欧洲联盟委员会应给予通过。(b)如果设想的措施与常设委员会的意见不一致,或未提出意见,欧洲联盟委员会应立即向欧洲联盟理事会提交拟采取措施的议案。欧洲联盟理事会应按特定多数采取行动。
第22条在国家法律中的实施
1.各成员国应在1996年6月30日之前使实施本指令所必需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条款生效,并应立即将上述内容通报给欧洲联盟委员会。
2.各成员国通过这些措施时,应给出本指令的编号或在其正式公布时附上这一编号。各成员国应对给出编号的方法做出规定。
3.此外,各成员国还应向欧洲联盟委员会通报在本指令范围内通过的所有现行法津、法规和行政条款。
4.在本指令生效之日前,制造包装物的要求不适用于某一规定产品所使用的包装物。
5.各成员国应在本指令生效之日起5年内,允许在生效日前制造的并符合其现行国内法律的包装物投放市场。
第23条
85/339/EEC指令自第22条第1款所述日期起特此废除。
第24条
本指令应在其于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25条本指令送交各成员国。
欧洲议会主席欧洲联盟理事会主席
K.HAENSCHK.KINKEL
1994年12月20日于布鲁塞尔
指令简称:包装和包装废物Packaging and packaging waste
指令名:关于包装和包装废物的1994年12月20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94/62/EC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Council Directive 94/62/EC of 20 December 1994 on packaging and packaging waste
修改号:
新方法指令:y-
适用范围:
范围:
1.本指令涉及所有投放共同体内市场的包装和所有包装废弃物,不管它是在工业、商业、办公室、商店、服务、家庭或任何其他范围应用或放弃,并与所用材料无关。
2.本指令应用不影响现有的包装质量要求,如关于安全、保护健康和卫生的包装产品或对现有运输要求或1991年12月12日理事会91/689/EEC指令关于危险废弃物的规定。
本指令所用名词定义:
1.包装是指—由任何性质的任何材料制成的用于容器、保护、处理、运送和展示货物的所有产品。包括从原材料到加工货物,从生产者到用户或消费者。“不可返回的”物品(用于相同的目的)也应被认为是组成包装。“包装”只包括:
(a)销售包装或基本包装,即包装作为最后用户或消费者所购销售单位的一部分。
(b)组合包装或第二次包装,即包装用于在销售时,将一定数量的销售单位进行分组,而无论其是否会销售到用户或消费者,或是否只作为在将近销售的时候补充架上的手段;包装可以从产品移去而不影响它的特性。
(c)运输包装或第三次包装,即包装用于方便搬运和运输若干销售单位或组合包装以防止实际搬运和运输损失。运输包装不包括道路、铁路、船舶和航空容器。
2.包装废弃物是指75/442/EEC指令由废弃物定义所覆盖任何包装或包装材料,排除生产剩余物。
不适用范围:
基本要求:
实施日期:1999-9-3
附录Ⅰ
标识体系
所采用的编号对塑料为1到19,对纸和纸板为20到39,对金属为40到49,对木材为50到59,对织物为60到69,对玻璃为70到79。
标识体系也可对有关材料采用缩写(例如HDPE为高密度聚乙烯)。材料可以由编号体系和/或缩写识别。标识符号应出现在表示包装可重复使用或可回收性质的图形标志的中心或底下。
附录Ⅱ
关于包装的成份以及可重复使用、可回收利用(包括可再生)性质的基本要求:
1.对包装制造和成份规定的要求
——生产包装,应将包装体积和重量限制到最小的适用程度,以便对被包装的产品和消费者保持安全、卫生与可接受的必要水平。
——应以这样的方式设计、生产包装并使包装商品化,即可以使其重复使用或回收利用,包括再生,以及当销毁包装废弃物和来自包装废弃物管理工作的残余物时,使其对环境的影响降到最小。
——生产包装应使包装材料或任何包装部件的成份所含有毒或其它有害物质降至最少,以至当包装或来自管理工作的残余或包装废弃物被焚烧或掩埋时,存在于飞灰,烟尘或渗滤水中的这些物质也最少。
2.对包装可重复使用性质规定的要求
必须同时满足以下要求:
——包装的物理性能和特性应使其能在通常可判定的使用条件下,多次往返使用或循环使用。
——在符合对劳动力的健康和安全的条件下可以处理用过的包装。
——当包装不再重复使用而因此成为废弃物时,按照可回收利用包装的规定要求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