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各成员国应鼓励使用从再循环的废弃包装物中得到的材料制造包装物和其他产品。
3.(a)欧洲议会和欧洲联盟理事会应在欧洲联盟委员会阶段性报告的基础上,并自本条第1款(a)所述的日期起4年内,在最终报告基础上,对各成员国在实现本条第1款(a)、(b)和第2款规定的目标和目的中获得的实际经验以及科研成果和评定技术(如生态平衡)进行检验。(b)欧洲联盟理事会应在不迟于本条第1款(a)所述的第一个5年阶段结束前的6个月,按特定多数并根据欧洲联盟委员会的提议确定本条第1款(c)所述的第二个5年阶段的目标。以后每5年重复一次该进程。
4.各成员国应公布本条第1款(a)和(b)所述的措施和目标,并将其作为对公众和经营者开展信息活动的主题。
5.由于希腊、爱尔兰和葡萄牙三国的特殊情况,即,有大量的小岛屿、有农村和山区以及目前包装物消耗水平低等原因,可决定:(a)自本指令实施之日起5年内达到低于本条第1款(a)和(b)规定的回收目标,但至少应达到25%的回收率。(b)同时推迟本条第1款(a)和(b)规定的目标期限,但不应晚于2005年12月31日。
6.应该允许已经制定了或将要制定超过本条第1款(a)}A(b)规定目标的计划,并且为此提供适当的再循环和回收能力的成员国,为了达到高水平环保而继续实施这些目标,条件是这些措施不会对内部市场造成损害,也不会妨碍其他成员国遵守本指令。这些成员国应就此通报欧洲联盟委员会。欧洲联盟委员会应在与各成员国合作,证实这些措施与上述考虑相一致,并且不会对成员国之间的贸易构成任何歧视和掩饰性限制之后确认这些措施。
第7条退回、收集和回收系统
1.为了达到本指令规定的目的,各成员国应该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建立退回、收集和回收系统,以规定:(a)从消费者、其他最终使用者或从废弃物流中退回和/或收集用过的包装物和/或废弃包装物,以便找到最合适的废物管理方法;(b)对收集的包装物和/或废弃包装物进行再使用或回收,包括再循环。这些系统应向有关行业的经营者和政府主管当局开放,以便其参与进来。它们应在无歧视条件下适用于进口产品,包括详细协议和对准入这些系统的征税,并且在设计上要符合《欧洲共同体条约》的规定,以避免产生贸易壁垒和使竞争受到影响。
2.本条第1款所述的措施应是所有包装物和废弃包装物政策的一部分,并且应该考虑有关保护环境和消费者健康、安全和卫生;保护包装商品及使用材料的质量、可靠性和技术特性;以及保护工业和商业产权等要求。
第8条标志和识别系统
1.欧洲联盟理事会应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规定的条件,自本指令生效之后2年内对包装物的标志做出决定。
2.为了便于收集、再使用和回收(包括再循环),包装物上应指明所用包装材料的性质,以便有关工业部门对其识别和分类。为此,欧洲联盟委员会应在本指令生效之后的12个月内根据附录Ⅰ,按照本指令第21条规定的程序确定作为识别系统依据的编号和缩写,并规定哪些材料应该按照该程序接受该识别系统。
3.应在包装物上或其标签上加贴适用的标志。标志应清晰可辨、易于识别,并且不易擦掉,包括包装物被打开后。
第9条基本要求
1.各成员国应确保自本指令生效之日起的3年内,包装物只有在符合本指令,包括附录Ⅱ规定的所有基本要求时才可以投放市场。
2.各成员国应自本指令第22条第1款规定之日起,符合以下标准的包装物可被推定为符合本指令,包括附录Ⅱ规定的所有基本要求:(a)其编号已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发布的协调标准。各成员国应公布将协调标准转换为国家标准的编号;(b)在其所适用的领域内没有协调标准的情况下,本条第3款所述的有关国家标准。
3.各成员国应将其认为符合本条第2款(b)项所述的国家标准文本通报欧洲联盟委员会。欧洲联盟委员会应将该文本立即发送给其他成员国。各成员国应公布这些标准的编号。欧洲联盟委员会应确保这些编号公布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
4.如果某个成员国或欧洲联盟委员会认为本条第2款所述的标准没有完全符合本条第1款所述的基本要求,欧洲联盟委员会或该成员国应将这一问题提交给根据83/189/EEC指令成立的常设委员会,并说明其理由。常设委员会应及时提出意见。根据常设委员会的意见,欧洲联盟委员会应通知各成员国是否有必要从本条第2款和第3款所述的公告中撤消这些标准。
第10条标准化
适当时,欧洲联盟委员会应推动制定与附录Ⅱ中所述基本要求相关的欧洲标准。欧洲联盟委员会尤其应该推动以下方面的欧洲标准的制定工作:——关于包装物寿命周期分析的准则和方法;——关于包装物中重金属和其他危险物质含量及其从包装物和废弃包装物向环境中释放的测量和验证方法;——关于适当类型的包装物中再循环材料的最小含量准则;——关于再循环方法准则;——关于堆肥方法和堆肥生成准则;——关于包装物标志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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