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运输许可证吊销)
运输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在30日内被处罚3次以上的,由市绿化市容部门吊销其运输许可证:
(一)擅自倾倒、堆放、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或者承运未取得处置证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二)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未使用密闭装置;
(三)运输车辆超载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累计造成3人以上死亡,运输车辆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由市绿化市容部门吊销该驾驶员隶属运输单位的运输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违反其他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规定有关建设、道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道路运输、水务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建设、公安交通、海事、交通港口、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文明工地评比)
对违反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装运规定的施工工地,由建设交通管理部门对参建企业予以通报批评;两次违反装运规定的,取消该工地文明施工荣誉奖项评选资格;属于重大工程的,取消本市重大工程立功参赛资格。
第三十三条(层级监督)
绿化市容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管理执法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立即改正,并通报批评;对主要责任人依法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等行政处分:
(一)未依照规定的要求招标或者增加运输单位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或者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纠正、查处的;
(三)依法应当责令改正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管理执法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可以依职权予以撤销或者直接纠正。造成单位损失,且该损失是由管理部门过错造成的,该管理部门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管理执法人员责任追究)
有关管理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等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二)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四)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五)故意损坏或者违反规定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六)截留、挪用、私分罚款、财物或者使用扣押财物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2年1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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