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自有运输车辆不少于20辆,并且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要求;
(三)驾驶员数量与车辆规模相适应,并且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要求;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经营设施和满足停放需要的车辆停放场所;
(五)有健全的企业运营、质量、技术、保养、安全、文明作业和监测等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具有熟悉运输企业运营、安全、质量、保养、管理等业务的人员及其他管理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运输车辆要求)
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运手续齐全,依法缴纳相关税费;
(二)属于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车辆目录推荐的车型;(三)符合《建筑垃圾车技术及运输管理要求》(DB31/T 398)的规定;
(四)安装符合市绿化市容管理部门规定的转弯信号、语音提示装置以及电子标签、行车记录仪等设备。
第十三条(驾驶员要求)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
(二)具有3年以上驾驶大型车辆的经历
(三)经市交通港口、绿化市容和公安部门组织的上岗培训并考核合格,持有上岗培训合格证书。
(四)未发生承担全责或者主责的致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第十四条(租赁车辆管理)
运输单位租赁的运输车辆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要求。
运输单位应当及时将租赁的运输车辆型号、车牌号等相关信息告知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绿化市容部门。
第十五条(施工现场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专管员,对运输单位在施工现场的下列行为实施监管:
(一)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装载;
(二)运输车辆电子标签的安装和使用
(三)运输车辆密闭、除尘除污。
运输单位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施工单位应当要求运输单位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运输单位停止装运,并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绿化市容部门报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绿化市容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运输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运输车辆装运规范的管理,指派专人落实管理责任,确保运输车辆装载规范、车容整洁,以及工地电子标签和电子信息记录仪等设备正常、规范使用。
第十六条(车船运输规范)
运输车辆(船舶)的装载高度不得超过车辆(船舶)箱体上沿口,顶部盖板须盖平;实行密闭运输,正常使用记录路线、时间和处置地点的电子信息装置等设备,随车船携带处置证,并按照交通、公安等部门规定的区域、时间运输。运输途中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第十七条(中转码头运输规范)
转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码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备案:
(一)有码头经营许可证;
(二)码头岸线与转运量、船舶数量相适应,每米岸线有不少于40平方米的对应陆上面积;
(三)安装视频监控系统、电子标签系统和信息传输系统;
(四)有防尘、冲洗保洁等防污染措施。
第十八条(卸点付费)
运输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至规定的处置场所,同时取得处置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出具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消纳结算凭证。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消纳结算凭证由处置场所安装的电子标签系统产生,经建设工程、处置场所所在地的区(县)绿化市容部门以及建设、施工单位核实后,运输单位凭此凭证结算运输处置费。
第十九条(回填申请)
建设工程或者低洼地、废沟浜、滩涂等需要回填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市绿化市容部门提出回填申请,市绿化市容部门对申请核准后予以统筹安排。
第二十条(处置场所规划)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国土资源、绿化市容等部门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场所布局、用地进行规划,统筹安排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场所。
第二十一条(处置场所设置要求)
设置处置场所的,设置人应当持使用处置场所(地)证明等材料,向所在地区(县)绿化市容部门申报,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对处置场所是否具备下列条件进行核实:
(一)安装电子标签系统和信息传输系统;
(二)有相应的推土、冲洗、监控等机械设备和排水、照明、消防等设施;
(三)按规定设置围栏等设施,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四)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条件。
回填场所、临时堆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场所应当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降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并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保持离场地车辆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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