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处置场所管理)
处置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接纳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并堆放规范;
(二)保持处置场所内的设施、设备、系统完好
(三)保持处置场所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按照规定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和工程消纳结算凭证;
(五)对进入的运输车辆实施读卡记录,定期汇总数据情况并报告区(县)绿化市容部门;
(六)不接纳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以外的垃圾;
(七)加强对运输车辆出场清洗的监督;
(八)应当遵守的其它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从业人员培训)
市交通港口、公安部门应当组织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车(船)驾驶人员进行定期培训,并对培训考核合格者颁发证书。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组织施工现场专管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三条(信息系统建立)
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交通、公安、交通港口等部门建立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信息数据系统,实现信息共享,提升管理效率。
纳入信息数据系统的信息应当包括:
(一)年度建设工程建设信息、报监信息、施工许可审批信息等;
(二)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申报和核准情况;
(三)运输单位、运输车辆(船舶)、驾驶员信息;
(四)经核准的处置场所、中转码头信息;
(五)运输车辆违法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信息;
(六)运输单位违法情况;
(七)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纳入的其他信息。
市建设交通、公安、交通港口、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将上述相关信息发送至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信息数据系统,并由市绿化市容部门进行汇总、整理。
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
市、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处置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档案。
实施监督检查时,绿化市容部门检查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印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相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发现现场有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改正。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五条(对建设单位的处罚)
对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未取得处置证或者超过处置证规定范围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规使用处置证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选定运输单位,擅自委托未取得运输许可证的运输单位运输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对运输单位的处罚)
对运输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未随车船携带处置证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承运未取得处置证的建设单位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或者未取得运输许可证或者未经建设单位选定,擅自承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运输车辆或者驾驶员不符合要求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电子信息装置或者未随车船携带处置证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运输至处置场所,擅自倾倒、堆放、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运输车辆未采取密闭措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运输车辆沿途泄露、散落或者飞扬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行驶,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清除;拒不清除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组织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对施工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履行监管要求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对处置场所相关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设置或者经营管理处置场所不符合要求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驾驶员的处理)
发生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运输车辆驾驶员且承担全部责任1次或者主要责任2次的,不得从事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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