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停车场、车站、码头、宾馆、旅店、饭店、商店、影院、录像厅等营业单位。上列对象交纳的垃圾处理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用于公共卫生保洁及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六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共厕所、垃圾容器、果皮卫生箱、环境卫生专用标志、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及停车场、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和环卫工作间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三十五条 凡经规划部门批准定点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施工;设施建成后,不得改变设施的用途。
第三十六条 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按实际需要在人行道、公共广场设置果皮卫生箱。车站、码头、停车场、影院、体育场、海水浴场、公园、商场、医院、宾馆、旅店、集贸市场、风景旅游点等公共场所,单位内部和实行物业管理的生活小区,均应自行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公共厕所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区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共厕所由环卫专业机构负责;
(二)集贸市场的公共厕所由市场开办者负责;
(三)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共厕所由其权属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旅游点的公共厕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共厕所由产权单位负责。
上列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可与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单位和个人可参与公共厕所的建设、改造,并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管理。
设置在主要街道两侧、繁华区、旅游区的公共厕所可按规定收费。
第三十八条 未经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占用、移动或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经批准占用或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有关单位应与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签订拆建协议。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电线杆等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或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等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三)在主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摆放或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粪便的,个人每次罚款5至20元,单位每次罚款50至200元;不按规定地点倾倒垃圾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污物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10至500元罚款;
(六)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不做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污染路面的,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修并作出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八)摊点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九)畜力车进入市区,不配戴粪兜和清扫工具造成撒漏的每次处以10元以下罚款;
(十)对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不按规定进行专门处理的,处以1000至2000元罚款;
(十一)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废弃物的,每次处以50元以下罚款;烧损垃圾容器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每只禽20元、每头畜50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按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至1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摆摊设点或进行店外经营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责令其限期迁移,对拒不迁移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不按规定乱停乱放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处以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四条 未按指定处置场地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责令其限期清除,并按所堆、所倒垃圾每立方米处以5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凡不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也不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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