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7月28日荣政发[1999]38号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一)市区崖头、石岛;
(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石岛湾省级旅游度假区、天鹅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石岛国际渔货贸易区(以下统称开发区);
(三)各镇政府驻地。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市容和环境卫生职责:
(一)垃圾处理场的规划、建设;
(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
(三)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监督;
(四)管理城市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
(五)负责审查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者的资格;
(六)负责审查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
(七)负责审查市区洗车场的设立;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赋予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贯彻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区崖头、石岛和各开发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物业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及村民委员会,应按各自管辖范围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交通、卫生、房管、环境保护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积极协助搞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搞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城市建筑物的整洁、完好、美观,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危险房屋及构筑物等,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期内进行修整、改造或拆除。
第七条 市区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市区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的临街面进行装修、改建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必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市区主次干道两侧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市容规定:
(一)主要街道两侧不得摆摊设点,其他街道摆摊设点的,必须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范围进行经营活动。
(二)商场、商店门前应保持整洁,不得堆放、摆设商品、货物或杂物,严禁店外经营。
(三)从事摩托车、自行车修理等可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单位、个人,必须有固定的室内修理场地,不得占道作业,污染道路和环境。
(四)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堆放或搭建的必须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进入市区的各种交通工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辆车容整洁;
(二)客运车辆不得随意抛散废票及废弃物;
(三)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在指定地点依次停放,不得乱停乱放;
(四)货运车辆运输流体、散体货物,应当装载适量、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街泄漏、遗撒;
(五)经允许行驶的畜力车辆,应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在指定地点喂饮牲畜,不得遗弃粪草等污物;
(六)进入港区的各种船舶必须关闭厕所,禁止向港区海域倾倒废弃物。
第十二条 市区内洗车场必须具备污水和污泥处理工艺及其它环保措施,严禁污染道路和环境。
第十三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树木上涂写、刻画。凡在建筑物及其它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地点和时间张挂、张贴及清除。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窗户、院墙等处向外抛洒废弃物和污水。
临街单位、个体门店和住户不得向街道及街道两侧遗弃垃圾,不得在店前或门前堆存垃圾。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集贸市场、摊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指定的时间、地点、范围进行经营;
(二)携带卫生清扫保洁工具;
(三)保持摊柜、货架及周围的整洁卫生。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遵从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围挡作业;
(二)机具物料摆放整齐;
(三)修建临时厕所,并有消毒灭蚊灭蝇措施;
(四)设置生活垃圾容器,及时清除建筑垃圾及其它废弃物,不积存垃圾、污水;
(五)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六)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七条 市政部门管理和单位自管的下水道、化粪池、明沟、暗渠、雨水斗等,应经常清淤疏通,清出的污泥应在当日内清除;不能自行清理的,可委托环卫专业机构进行清理,并交纳有偿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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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16
中国环卫科技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