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或作业者应在当日清除干净。机动车、非机动车的停车场和看管站点应保持卫生整洁,管理单位不能自行清理保洁的,可委托环卫专业机构进行保洁清理。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道路两旁装卸货物的应及时把场地清扫干净。
第二十条 街道和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
(二)乱倒粪便、污水;
(三)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包装纸、盒、袋等杂物;
(四)随地大小便;
(五)屠宰家禽家畜、加工肉类、水产品及其他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活动;
(六)在市区露天场所或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垃圾;
(七)向雨水井倾倒垃圾。
第二十一条 市区内除有关单位可按国家规定饲养动物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第四章 清扫保洁管理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实行划片包干、分工负责、全天保洁、有奖有罚制度:
(一)主次干道及两侧的果皮箱、垃圾箱,由环卫专业机构负责;
(二)巷道、生活居住区内的环境卫生由居民委员会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沿街单位及个体门店按门前三包责任制确定的范围负责;
(四)农贸市场、商城、集市由市场开办者设专人负责;摊点经营者按占用范围负责;
(五)车站、码头、停车场、影院、体育场、海水浴场、公园、商场、医院等公共场所由权属单位负责;
(六)开发区范围内的环境卫生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
(七)镇政府驻地的环境卫生由镇政府负责;
(八)市区内村庄的环境卫生由本村村民委员会负责。市爱委会与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划片分工的卫生责任区进行检查评比。遇有降雪,所有单位和个人应按划分的责任区段及时清除积雪。
第二十三条 单位卫生责任区可委托环卫专业机构清扫保洁,并签订《卫生清扫保洁合同书》,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区办公楼化粪池的清淤工作,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可与环卫专业机构签订合同,由环卫专业机构负责清理,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 垃圾处置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居民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规定的地点、时间倾倒生活垃圾;
(二)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容器内;
(三)不得在垃圾容器内翻拣废弃物。
生活垃圾应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实行分类、袋装收集。实行分类、袋装收集生活垃圾的区片,应按规定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用于收集生活的垃圾袋,必须使用可降解塑料制品。
第二十六条 科研、医疗卫生、厂矿企业、屠宰场点等单位含有病毒、病菌或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废水以及各种动物尸体,应当向卫生防疫机构登记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后按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处置,严禁任意排放遗弃或进入生活垃圾场。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的清运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单位和个人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和个人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生活小区由环卫专业机构负责;
(三)农贸市场、商场、集市由市场开办者负责;
(四)车站、码头、停车场、影院、体育场、海水浴场、公园、商场、宾馆、酒店、医院等公共场所由权属单位负责。
无能力清运垃圾的单位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或居民楼,可委托环卫专业机构实行有偿清运。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垃圾由环卫专业机构清运,并按规定交纳有偿清运费。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院的生活垃圾、粪便,由环卫专业机构负责无偿清运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凡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行清运生活垃圾的,须取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生活垃圾处置证》;委托环卫专业机构清运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由产生单位和个人负责清运;无能力自行清运的,由环卫专业机构按规定实行有偿清运。
第三十条 凡进行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开工前应按规定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理计划,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领取《建筑垃圾处置证》和《建筑垃圾准运证》,并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方可办理工程建设的有关手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文件后应及时核发处置证和准运证,对不予核发的应告知原因。
《建筑垃圾处置证》和《建筑垃圾准运证》不得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因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建筑垃圾的,应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三十二条 开挖道路或进行工程建设妨碍居民垃圾、粪便清运时,施工单位应在开工前三日内与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协商清运办法,并签订《垃圾清运责任保证书》,由施工单位按期清运。
第三十三条 实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下列收取对象应按规定交纳垃圾处理费:
(一)城市居民(含市区临时住户);
(二)机关、团体、部队、大中专院校、企事业单位、个体业户、集贸市场及进城施工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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