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符合环保和公安消防有关要求。
第十六条 设立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向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放批准文件。申请人凭批准文件办理市场建设有关手续,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营业。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经营者有歇业、停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情形的,应当分别向商务、工商、公安部门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军事禁区、大型企业施工工地和金属冶炼企业周围3000米区域内,不得设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网点。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设置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点)。设置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点),应当征得场地所有权人或管理人的同意,并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商务、工商、公安部门备案。
在城市建成区内的公共道路及两侧不得设置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点)。
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点)存放的回收物品,不得露天存放,并保证周围环境的卫生、整洁,当日回收的物品必须当日内运离回收站(点)。
第二十条 鼓励、支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入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经营。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每半年一次向各区县(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财务、统计报表,各区县(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市商委。
第二十二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从业人员的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再生资源回收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培训,具备必要的再生资源回收知识。
第二十三条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再生资源,应当出售给具有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资格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其中生产性废旧金属只能出售给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资格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单位需要处理报废的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出售给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资格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
通过拍卖方式出售再生资源的,拍卖人应当查验竞买人的回回收经营资质证明。未依法取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资质证明的,不得参加竞买。
第二十四条生产企业在生产中需要以再生资源为原料的,应当向具备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资质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采购,不得向未取得相关资质证明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采购。
第二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逐步实行城市垃圾分类回收和处理,对城市垃圾进行再生利用。
第二十六条 商务、公安、工商、环保、城管等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应当接受商务、公安、工商、环保、城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三章 回收经营规则
第二十七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回收、储存、加工处理再生资源过程中,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的管理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按照统一标识、统一着装、统一价格、统一衡器、统一车辆、统一管理、经营规范的要求,开展回收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及其容器;
(三)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四)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五)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六)淫秽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回收过程中发现上述物品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收购市政公用设施时,应当向出售者索取该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者出具的报废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者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出售者提供不出报废证明的,不得收购。
第三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或者来源不明的市政公用设施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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