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纠正违法行为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对违法的个人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的单位和经营者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拆除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对违法的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以罚款,对单位和经营者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进入城区的车辆,车容不整洁、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责任人清洗修整,拒不执行的,对单位和经营者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公民有权制止或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对制止或举报有功者,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十三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组织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市政府及相关部门以前发布的有关市容环境卫生单行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五条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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