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
第二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实行改革,采取"先试点、后推广"的办法,逐步推行垃圾袋装化。
第二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必须倒入垃圾转运站或指定地点,由环卫部门集中运输和进行无害化处理,做到日产日清。
生产、经营单位产生的垃圾,必须自行清运到环卫部门指定的地点,清运确有困难的,可委托环卫部门代运。
自运和代运垃圾应按规定交纳费用,其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药厂、电池厂、放射性产品生产厂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和污染物,不得同生活垃圾混合,必须单独存放,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进入垃圾场倾倒。
第二十四条垃圾必须配备相应的专人管理,经常消毒和灭蝇灭鼠按国家标准规定焚烧或填埋,设置排水道、排气孔和沉淀净化池,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不断提高垃圾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三节城市建筑渣土管理
第二十五条泸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环卫处)在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城市渣土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本节所称建筑渣土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线路、道路等进行建设、辅设、挖掘或撤除、修缮、装饰装修等过程中产生的渣土、弃土、消纳、堆存、处理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城市建筑渣土管理必须纳入工程建设管理全过程。
第二十八条凡在本市规划区内产生和消纳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划部门批准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后,应到市环卫处申请渣土消纳处置计划,办理相关手续,单位或个人进行装饰装修生产的渣土,可以直接到市环卫处办理处罚渣土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任意倾倒。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或低洼池、滩涂等需要回填渣土的,应向市环卫处申请登记,并办理纳入手续,由市环卫处负责统一安排,禁止擅自消纳和处理建筑渣土。
第三十条凡将建筑渣土运入渣土管理部门设置的堆存场消纳、处理的,应按规定交纳处置费。
产生建筑渣土的单位和个人自行安排运输和消纳场地的,应当配备管理人员,对渣土的处置实施现场管理,并如实填报《建筑渣土处置日报表》。
第三十一条凡从事建筑渣土运输的车辆,必须牌证齐全,车况良好,车厢完好无损,后档板关闭严密,按市环卫处指定的路线和规定的时间行驶,并按指定的地点倾倒,不得沿途撒漏,严禁乱倒。
第三十二条施工现场和清运渣土的车辆,应接受执法人员的检查监督,执法人员应文明执勤,加强巡逻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不得徇私舞弊。
第四节洗车场点管理
第三十三条为改善城市环境面貌,应加强洗车场点的管理。洗车场点必须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凡在我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机动车清洗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并健全内部规章制度,保证清洗质量。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和占用公共场地设置洗车点,不准强行洗车,不得违反收费标准乱收费,不得超标准排放污水,不得弄虚作假冒领许可证。
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以下简称环卫设施)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统一布局。
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环卫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三十七条城市环卫设施的设置间距和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三十八条城市内所有厕所、垃圾站、化粪池、污水处理池等环卫设施建成后,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占用和擅自迁移城市环卫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标准有所提高的原则,建设新的环卫设施。
第四十条环卫设施通道必须畅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占用和造成阻塞;环卫设施周围二米内的卫生由产权单位负责,并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四十一条厕所、垃圾站、化粪池、污水处理由产权部门负责维修和管理。开发区小区按规划配套修建和单位、个人集资修建的环卫设施,产权如移交环卫部门,由环卫部门负责,按公共设施的规定进行管理。公共厕所和垃圾站由环卫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
一、二类公厕卫生应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三类公厕要保持经常卫生,做到基本无蝇、无臭。公厕和垃圾站的内外墙体不得有乱画、乱贴的现象,必须保持整洁;生活污水不得排入化粪池;化粪池上不得堆物和建筑。
所有厕所化粪池由环卫部门组织专业人员按沼气池两年一次、五格化粪池一年一次的时间要求进行清掏;清掏费按物价部门审定的标准收取。
第四十二条城市环卫设施一经规划定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实施。
第四十三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多渠道投资建设环卫设施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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