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持有收费许可证、专用票据和收费工作证件收费的;
(二)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标准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垃圾处理费的。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阻扰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根据有关行政许可和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