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等要求,将城市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收集场所。建筑垃圾、废旧家具、废旧家电等,应单独运送至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城市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做到日产日清。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居民小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由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社区负责设置;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设置;
(二)城市集贸市场、广场、机场、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影剧院、公园、游园等公共场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由场所主管部门或责任单位负责设置;
(三)其他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由所在市、县(市)建设(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设置。
第十八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居住区、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产生量和种类。
产生餐厨垃圾(泔水)的宾馆、酒店等餐饮服务单位,应按规定单独存放餐厨垃圾(泔水),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收集、运输专业单位,运输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或餐厨垃圾处理场进行无害化处理;有密闭收集、运输能力的也可自行运输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或餐厨垃圾处理场。
鼓励产生餐厨垃圾(泔水)的单位按照国家标准建设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经市、县(市)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并接受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监督。
第十九条 市、县(市)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积极创新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机制,鼓励社会力量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应具备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相应的服务许可证,严格履行义务。
第二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市、县(市、区)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规范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行为。禁止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或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城市生活垃圾;
(四)将分类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同收集、运输、处置;
(五)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技术力量,定期调查城市生活垃圾产生量、成分组成、物理、化学性质等基础状况。
第二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必须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厂)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应当符合国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技术规范、规程、标准,处置设施、设备运行正常,场(厂)内外环境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厂)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应符合国家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处理场(厂)在排放污染物期间,应定期对处置设施和污染物排放情况检测,检测内容、检测方法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并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交监测报告。
第四章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收费标准应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成本的原则核定。
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成本主要包括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等。
第二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价格、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运行、维护成本的调查分析,为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提供依据。
第二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可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直接征收,也可委托有关单位代收。
代收单位可从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代收手续费。代收手续费具体标准应在各城市的垃圾处理收费办法中予以明确。
鼓励市、县(市)采用计量收费的方式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单位向服务对象收取的物业管理费中,应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并按规定及时向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九条 对烈属、五保户、城市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低保对象等应当实行收费减免政策。具体收费减免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