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全额缴入同级财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对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不足,已经投资在建的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可用于补充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建设费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违规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厂)的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检测。
第三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止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因特殊原因确需停止的,应向所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止。所在市、县(市)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制定生活垃圾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市、县(市)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建立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作业服务评议制度,定期对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进行评议。评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遵守作业规范情况;
(二)台帐建立和数据报送情况;
(三)受行政奖励、处罚情况;
(四)其他义务履行情况。
第三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建立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台帐,定期向市、县(市)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报表。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台帐应如实记录所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处置去向;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台帐应如实记录所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和处置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进行城市生活垃圾申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置单位未保持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未按规定编制应急方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未按规定要求建立台帐或者报送统计报表、提交检测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城市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纳垃圾处理费金额1-3倍罚款,实际执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范围或者收费标准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收费管理规定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代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