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在街巷和住宅小区等处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二十六条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及公共场所、景区景点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灯光规划要求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城市景观灯光设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完好、整洁,并按照规定开启、关闭。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市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二十八条城市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环境卫生的管理或者保洁工作。
第二十九条责任区及其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二)铁路、公路、高速公路由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负责;(三)机场、车站、码头和公园、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图书馆、医院、宾馆、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由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负责;(四)城市道路两侧临街单位、门店、摊档门前的卫生保洁由该单位、门店、摊档的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负责;(五)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有关企事业单位的门前卫生保洁,由本单位负责;(六)集贸市场由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负责;(七)建筑工程施工场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八)高新区、保税区、独立工业(科技)园区、风景旅游区内的公共区域由其管理单位负责;(九)海湾、江河、湖泊、沟渠、池塘等水域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行政辖区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或者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条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一)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杂草,无蚊蝇孳生地;(二)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责任人不履行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内环境卫生的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十二条城市主次干道、人行道、地下通道、广场、高架桥、立交桥、人行天桥等城市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由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内街小巷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所在地街道或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三十三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三)从建筑物、构筑物、车辆上向外泼水、抛掷废弃物;(四)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五)在露天场地或者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六)将排水管道的污水直接排向路面。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空调器的冷却水应当接入排水系统,不得凌空排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禁止占用城市道路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经营场地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废水、废油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从事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整洁,经营者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废弃物向外散落污染周围环境。
第三十七条城市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枝叶、杂草、渣土等垃圾杂物。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围蔽设施,并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所有拆建施工,必须设置遮挡尘土的设施。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的,应按批准范围堆放整齐,占用期满必须立即撤除、清场;(二)施工产生的泥水,必须经过沉淀,水导入下水道,泥沙另外收集处理;(三)建筑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未设置围蔽设施,或者在围蔽设施外堆放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向建设工地外直接排放污水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竣工后未及时清除建筑垃圾或者未拆除临时施工设施的,可以由主管部门组织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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