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设摊经营、兜售商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物品和有关工具,要求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的,暂扣的物品和工具应当及时发还。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设摊经营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进行,并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举行促销、展览、文化、体育、节庆等活动。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举行促销、展览、文化、体育、节庆等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进行,并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产生的废弃物和临时搭建的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组织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代为清理、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彩旗、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二)保持整洁美观、字迹清晰,无破损、无残缺,到期及时拆除。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拆除;逾期不清理、不拆除的,强制清理、拆除,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散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候车亭、岗亭、报刊亭、电话交接箱、箱式变电站、有线电视端子箱或者其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保持设置物的完好和整洁。出现破损或者丢失的,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空及新建住宅楼宇之间设置架空管线。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经批准对城市道路扩建、改建,以及开挖道路建设杆线、管网的,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理余泥、污物等建筑垃圾,修复路面和拆除临时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主管部门组织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代为清理、修复或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利用车辆张贴、绘制、设置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车辆运输砂石、水泥、煤炭、渣土、泥浆、垃圾、粪便等散体物料、液体、废弃物,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有效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由主管部门组织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批准的地点、规格和期限等要求设置;(二)保持安全牢固、完好整洁,无空置,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等;(三)保持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体形式的户外广告显示完整,不残损。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断亮、残损的,在修复前应当停止使用。
第二十三条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非广告牌匾、标识、标语、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画廊、橱窗、告示栏、宣传栏(牌)、实物造型,应当按照规范设置。
非广告牌匾、标识、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画廊、橱窗、告示栏、宣传栏(牌)、实物造型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不残损。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强制拆除,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禁止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喷涂宣传品和广告。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洗,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宣传品和广告中标明的电讯号码依法进行处理,有关电讯单位应当依法协助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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