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第6条第1项规定获得出口许可者。
2、根据第8条第1项规定运输出口废物者。
3、根据第10条第1项规定获得进口许可者。
4、根据第12条第1项规定运输或处理进口废物者。
5、根据第13条第1项规定受让进口废物者。
②根据第1项规定进行出入检查的公务员,应向相关人员提示表示其权限的证件。
第3章补充性法律规则
第23条:手续费
①根据第6条第1项的规定获得出口许可者或根据第10条第1项的规定获得进口许可者,应缴纳手续费。
②依照第1项规定之手续费的计算方法、缴纳方法、程序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③根据第1项规定征收的手续费,作为遵照环境改善特别会计法的环境改善特别会计之税收。<修改1994.1.5>
第24条:相关机关的协助
为达到本法目的环境部长官认为必要时,可邀请相关行政机关协助所需资料。此时相关行政机关除特殊情况外,应受理此要求。<修改1997.08.28,1998.02.28,2001.01.16>
第25条:主要行政机关等的指定
政府为履行协议内容,应指定主要行政机关和联络官并将此通知给协议事务局。
第26条:删除<1997.12.13>
第27条:权限的委任及委托
①根据本法的环境部长官之权限,可根据总统令规定将其一部分委任给所属机关长官及相关行政机关长官或委托给总统令规定的法人或团体。<修改1997.08.28,1998.02.28,2001.01.16>
②对根据第1项规定委任或委托的事物,环境部长官可命令其被委任或被委托者进行必要的报告。<修改1997.08.28,1998.02.28,2001.01.16>
第4章处罚
第28条
:处罚
符合以下各条款者,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万元以下罚款:
1、为获得根据第6条第1项或第10条第1项规定的许可,出口或进口废物者。
2、违反根据第20条第1项规定的命令者。
第29条:处罚
符合以下各条款者,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千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1999.02.08>
1、违反根据第7条第1项规定,未拟写出口移动文件(包括更改拟写)或虚假拟写者。
2、违反第8条第2项正文规定,未遵守出口移动文件记载内容者。
3、违反根据第11条规定,未拟写进口移动文件(包括更改拟写)或虚假拟写者。
4、违反第12条第2项正文规定,未遵守进口移动文件记载内容者。
第30条:处罚
符合以下各条款者,处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根据第18条第1项或第2项规定的限制者。
2、拒绝、妨碍、逃避根据第22条第1项规定的进出、检查者。
第31条:量罚规定
法人代表、法人或个人的代理人、使用人及其他职工,对其法人或个人业务进行第28条至第30条的违反行为时,除处罚违者外还对其法人或个人处以符合各相关条款的罚款。
第32条:罚款
①符合以下各条款者,处以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1999.02.08,2001.01.16>
1、违反第7条第2项或第13条第2项规定未申报者。
2、违反第8条第1项规定未持有出口移动文件,或在同文件上为记载相关事项或为签名者。
3、违反第12条第1项规定未持有进口移动文件或出口国发行的移动文件,或者在文件上未记载相关事项或为签名者。
3之2.、违反第14条规定未向出口国主要行政机关和出口人提交记载进口废物的收取及处理结果的文件,或者未向环境部长官提交其副本者。
4、违反第17条第1项规定,未进行包装、粘贴标识等者。
5、未提交根据第22条第1项规定的报告或资料,或者提交虚假报告或资料者。
②根据第1项规定的罚款,依照总统令规定由环境部长官征收。<修改1997.08.28,1998.02.28,2001.01.16>
③对根据第2项规定的罚款处分不服者,自接受处分通知之日起30天内,可向环境部长官提出异议。<修改1997.08.28,1998.02.28,2001.01.16>
④根据第2项规定的罚款处罚者依照第3项规定提出异议时,环境部长官应立即向管辖法院通知其事实。受理此通知的管辖法院进行根据非诉讼程序法的罚款裁判。<修改1997.08.28,1998.02.28,2001.01.16>
⑤在根据第3项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且未缴纳罚款时,依照国税拖欠处分条款向其征收。
附则<第4534号,1992.12.08>
①施行日:自本协议对我国发生效力之日起实施。
②从轻处罚措施:实施本法时根据对外贸易法规定自工商部长官获得废物进口承认者,视为在其进口承认之有效期内根据本法的获得进口许可者。
附则:环境改善特别会计法<第4714号,1994.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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