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条:进口废物的运输或处理
①进口废物的运输或处理人,应持有根据当年进口移动文件及出口国法令发行的移动文件(限于根据出口国法令被规定为国家间移动控制对象得废物时,以下称为“出口国发行移动文件”),交付进口废物时应在进口移动文件上填写交付日期及其他总统令规定的事项并签名。<修改1999.02.08>
②进口废物的运输或处理人,应遵守进口移动文件记载的内容。但是,依照第20条第1项规定之搬出命令进行搬出时则不同。
第13条:进口废物的转让、受让等
①转让、受让进口废物时,应一并交付当年进口移动文件及出口国发行的移动文件。<修改1999.02.08>
②根据第1项规定的进口废物受让者,依照总统令规定应申报给环境部长官。<修改1997.08.28,1998.02.28,2001.01.16>
③删除<2001.01.16>
第14条:进口废物处理结果等的通知
结束进口废物处理者,应立即将依照总统令规定记载当年废物之领取及处理结果的文件送交给出口国主要行政机关和出口人,并向环境部长官提交副本。[全文修改2001.01.16]
第15条:取消废物的进出口许可
①废物的出口或进口许可获准人如符合以下各条款时,环境部长官可取消其许可:<修改1997.08.28,1998.02.28,2001.01.16>
1、通过欺诈行为及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准许可时。
2、未履行第6条第3项或第10条第5项规定条件时。
3、获准出口或进口许可的废物,发现导致许可当时未想到的环境污染之新信息时。
4、违反本法或根据本法的命令时。
②删除<2001.01.16>
第16条:废物的经由同意等
①出口国主要行政机关如邀请同意出口废物的国内中转时,环境部长官应决定同意其中转与否并通知出口国。<修改1997.08.28>
②经由国内将废物出口到其他国家者,如未获得根据第1项规定的同意则不能经由国内。
第17条:进出口废物管理
①废物的进出口者,应根据总统令规定进行包装、粘贴标识等。
②关于出口或进口废物的运输、保管、处理、再应用等,除在此法中无特殊规定外,适用废物管理、节省资源或促进再应用的相关法律。
第18条:进出口等港口的指定
①给予废物出口或进口许可时,环境部长官应协助海洋水产部长官指定装船港口或卸船港口,并可限制装船港口或卸船港口。<修改1997.08.28,1998.02.28,2001.01.16>
②同意废物的国内中转时,环境部长官应与海洋水产部长官达成协议,限制中转港口或中转地区。<修改1997.08.28>
第19条:禁止进出口<修改1997.08.28>
①如发生为人身健康和保全环境应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况时,环境部长官根据总统令规定期限禁止或限制废物的出口或进口。<修改1997.08.28,1998.02.28,2001.01.16>
②对人身健康和环境带来危害隐患的废物,不得出口或进口。<修改2001.01.16>
③关于不具有适当处理废物能力的国家,不能出口废物。<新设2001.01.16>
④第2项及第3项规定的废物及国家,遵照总统令规定。<新设2000.1.16>
第20条:搬入命令等
①出口或进口废物者如违反以下各条款,环境部长官规定期限并命令当年废物的搬入或搬出,或者通过适当方法的管理。<修改1997.08.28,1998.02.28,1999.02.08,2001.01.16>
1、未获得根据第6条第1项或第10条第1项规定之许可,进行出口或进口时。
2、未履行第6条第3项或第10条第5项规定之条件,进行出口或进口时。
3、根据第10条第3项规定的出口国之同意邀请进口内容和出口国发出的移动文件内容不一致时。
4、对出口或进口的废物,认为具有可导致许可当时未预想到的环境污染和明显危险时。
②出口或进口废物者知道符合第1小项各条款的事实时,相关行政机关长官可要求环境部长官采取废物的搬出或搬入等必要措施。<修改1997.08.28,1998.02.28,2001.01.16>
③如接受根据第2项规定之邀请时,环境部长官应采取相应的适当措施后将其结果通知行政机关长官。<修改1997.08.28,1998.02.28,2001.01.16>
第21条:代理执行
①根据第20条第1项规定的命令,接收者在期限内为履行时,环境部长官可根据行政代理执行法规定进行代理执行,并向出口或进口当年废物者征收其费用。<修改1997.08.28,1998.02.28,2001.01.16>
②删除<2001.01.16>
第22条:报告、检查等
①环境部长官依照总统令规定,可要求符合以下各条款者提交报告或提出资料,可让相关公务员到办公室、营业场所、废物保管场所等检查相关文件或设备、保管状态等。<修改1997.08.28,1998.02.28,2001.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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