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公众参与的主体:对规划: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和编制机关可以委托承担该建设项目或者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和机构。
公众参与的形式:公众意见调查、专家咨询、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公众参与的时间:公众参与应当在报告书保送审查前进行,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行听证会,并应附对公众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说明。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何种文件需说明是否采纳公众参与意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一条规定范围内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活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范围内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活动;
(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的在环境敏感区建设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活动;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的活动。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13号令)
第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是指建设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依据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结果,并通过现场检查等手段,考核该建设项目是否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活动。
第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范围包括:
(一)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各项环境保护设施,包括为防治污染和保护环境所建成或配备的工程、设备、装置和监测手段,各项生态保护设施;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有关项目设计文件规定应采取的其他各项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验收材料:
(一)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并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或调查报告;
(二)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并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表或调查表;
(三)对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
第十条 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对试生产3个月确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的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核设施建设项目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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