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 条
事业无法自行清理其所产生之事业废弃物,亦无事业废弃物处理机构可供委托处理时,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会商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特定地区之事业,应将其事业废弃物,送至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自行或辅导设置之事业废弃物处理设施处理。
第35 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需经特殊技术处理之有害事业废弃物,得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设置适当设施,代为贮存、清除或处理,并收取必要费用。
前项有害事业废弃物,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36 条
事业废弃物之贮存、清除或处理方法及设施,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
前项事业废弃物之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37 条
事业对于有害事业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之操作及检测,应作成纪录妥善保存三年以上,以供查核。
前项检测之项目、方法、频率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38 条
事业废弃物之输入、输出、过境、转口,应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许可文件,始得为之;其属有害事业废弃物者,并应先经中央主管机关之同意。但事业废弃物经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告属产业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
前项事业废弃物之输入、输出、过境、转口之申请资格、文件、审查、许可、许可期限、废止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事业废弃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输入;其种类,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告之:
一 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生活环境之事实。
二 于国内无适当处理技术及设备。
三 直接固化处理、掩埋、焚化或海抛。
四 于国内无法妥善清理。
五 对国内废弃物处理有妨碍。
属国际公约列管之一般废弃物之输入、输出、过境、转口,准用前三项规定办理。
第39 条
事业废弃物之再利用,应依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办理,不受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限制。
前项再利用之事业废弃物种类、数量、许可、许可期限、废止、纪录、申报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商中央主管机关、再利用用途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40 条
事业于贮存、清除或处理事业废弃物,危害人体健康或农、渔业时,主管机关应立即命其改善,并采取紧急措施。必要时,得命其停工或停业。
第 四 章 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及废弃物检验
第41 条
从事废弃物清除、处理业务者,应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机关申请核发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许可文件后,始得受托清除、处理废弃物业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执行机关依第五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二条第一项办理一般废弃物之回收、清除、处理、再利用。
二 依第八条规定紧急清理废弃物所指定之设施或设备。
三 依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之方式清除、处理一般废弃物。
四 依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回收、贮存、清除、处理一般废弃物。
五 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机具、处理设施或设备。
六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自行或辅导设置之处理设施。
七 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设置之设施。
前项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许可文件之核发,应副知中央主管机关。
第42 条
前条第一项规定之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应具备之条件、自有设施、分级、专业技术人员设置、许可、许可期限、废止许可、停工、停业、歇业、复业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43 条
检验测定机构应取得中央主管机关核发许可证,始得办理本法规定之检验。
前项检验测定机构之条件、设施、检验测定人员学经历、许可证之申请、审查、核 (换) 发、废止、停业、复业、歇业、查核、评鉴等程序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44 条
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至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专业技术人员之资格、合格证书取得、训练、废止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 五 章 奖励及处罚
第45 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或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九百万元以下罚金;致危害人体健康导致疾病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六百万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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