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留清除机具、处理设施或设备之期间,以一年为限。但情形特殊者,得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延长一次。
第一项之清除机具、处理设施或设备拖吊及保管等相关费用之收费方式及标准,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定之。
第 二 章 一般废弃物之清理
第11 条
一般废弃物,除应依下列规定清除外,其余在指定清除地区以内者,由执行机关清除之:
一 土地或建筑物与公共卫生有关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二 与土地或建筑物相连接之骑楼或人行道,由该土地或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三 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
四 火灾或其它灾变发生后,经所有人抛弃遗留现场者,由建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无力清除者,由执行机关清除。
五 建筑物拆除后所遗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六 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它公共场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
七 化粪池之污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八 四公尺以内之公共巷、弄路面及水沟,由相对户或相邻户分别各半清除。
九 道路之安全岛、绿地、公园及其它公共场所,由管理机构清除。
第12 条
一般废弃物回收、清除、处理之运输、分类、贮存、排出、方法、设备及再利用,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执行机关得视指定清除地区之特性,增订前项一般废弃物分类、贮存、排出之规定,并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备查。
第13 条
各级执行机关,应视实际需要,于适当地点及公共场所,设一般废弃物回收、贮存设备。
第14 条
一般废弃物,应由执行机关负责清除,并作适当之卫生处理。但家户以外所产生者,得由执行机关指定其清除方式及处理场所。
前项一般废弃物之清除、处理,执行机关得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委托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或依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之方式办理。
第15 条
物品或其包装、容器经食用或使用后,足以产生下列性质之一之一般废弃物,致有严重污染环境之虞者,由该物品或其包装、容器之制造、输入或原料之制造、输入业者负责回收、清除、处理,并由贩卖业者负责回收、清除工作。
一 不易清除、处理。
二 含长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 含有害物质之成分。
四 具回收再利用之价值。
前项物品或其包装、容器及其应负回收、清除、处理责任之业者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16 条
依前条第二项公告之应负回收、清除、处理责任之业者 (以下简称责任业者) ,应向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制造业应按当期营业量,输入业应按向海关申报进口量,于每期营业税申报缴纳后十五日内,依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费率,缴纳回收清除处理费,作为资源回收管理基金,并应委托金融机构收支保管;其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输入业于向海关申报进口量时,应同时申报容器材质及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物品或容器规格等数据。
制造或输入之物品或其包装、容器,不在国内废弃或使用后不产生废弃物之责任业者,得检具相关证明文件扣抵营业量、进口量或办理退费。
第一项责任业者办理登记、申报、缴费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费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之费率,由中央主管机关所设之资源回收费率审议委员会依材质、容积、重量、对环境之影响、再利用价值、回收清除处理成本、回收清除处理率、稽征成本、基金财务状况、回收奖励金数额及其它相关因素审议,并送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公告;资源回收费率审议委员会设置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7 条
前条第一项之资源回收管理基金,应使用于下列用途:
一 支付回收清除处理补贴。
二 补助奖励回收系统、再生利用。
三 执行机关代清理费用。
四 经中央主管机关评选委托之公正稽核认证团体,其执行稽核认证费用。
五 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与一般废弃物资源回收有关之用途。
第18 条
依第十五条第二项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装、容器,经食用或使用后产生之一般废弃物 (以下简称应回收废弃物) ,其回收、贮存、清除、处理,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其回收、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稽核认证团体应依稽核认证作业办法之规定,办理应回收废弃物之回收处理量稽核认证;其稽核认证作业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一定规模以上应回收废弃物之回收、处理业,应向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并申报其回收、处理量及相关作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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