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禁止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驶;
(二)承运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垃圾;
(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必须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不得超高超载超速;
(四)建筑垃圾应当运输至经登记的消纳场所,进入消纳场所后应当服从场内人员的指挥进行倾倒。
第二十六条(超载管理)施工单位要求运输单位违反规定超载装载时,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拒绝装载,并立即向辖区交通运输部门报告。交通运输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联合有关部门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水上运输管理)鼓励采用水上运输方式进行建筑垃圾运输。
经营建筑垃圾水运中转码头的,应当符合相关部门的要求,设置围墙、车辆冲洗设施、沉淀池、道路硬化以及降尘防污设施,设置建筑垃圾分类堆放场地。水上运输建筑垃圾,应当保持密闭装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不得向水域倾倒建筑垃圾。
第二十八条(运输车辆标准)市人民政府可划定区域禁止使用不符合我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行业专用功能规范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逐步淘汰落后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市政工程、轨道工程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我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行业专用功能规范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
第四章 消纳管理
第二十九条(综合利用场、消纳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项目)、消纳场的建设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等规划,并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消纳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实施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项目)、消纳场建设规划,优先保障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项目)、消纳场的建设用地,并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和经营,可实行特许经营的方式。
第三十条(消纳资格的申请与登记)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当向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在地的区城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单位应向城管部门提交消纳场所在地的镇(街道)相关部门或村(居)委开具的建筑垃圾受纳证明材料,和消纳场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以及道路硬化设施,或者因施工条件限制不能设置前述设施的替代保洁方案的材料。
申请单位提交材料后,城管部门核实后在建筑垃圾处置综合信息平台予以登记。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规范由市住建管理部门制定。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环境影响由环境保护部门监管。
第三十一条(受纳范围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城市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非建筑垃圾。
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在本市消纳;如需消纳,运输单位应当向我市住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消纳。
第三十二条(消纳场退出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场封场的,应当在停止受纳30日前报城管部门。消纳停止受纳后,建筑垃圾消纳场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封场计划实施封场。
第三十三条(禁止乱倾倒)禁止将建筑垃圾倾倒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农田、河流、湖泊、供排水设施、水利设施以及其他非指定场地。
第五章 综合利用
第三十四条(政府支持)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进、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企业利用建筑垃圾生产建筑材料和进行再生利用。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循环经济发展等规划,并安排财政性资金予以支持。利用财政性资金引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重大技术、装备的,城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贸、财政等部门制定消化、吸收和推广方案,并组织落实。
第三十五条(综合利用要求)相关企业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建材革新的有关规定以及产品质量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