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物循环利用立法之中外比较
2011-02-12
互联网
作者:赵云芬 丁广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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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第27~30条分别确立了回收原则:一是节约原则。第27条第3项规定:回收包装应遵循“先复用,后回炉”和“可回炉,不废弃”以及以“原物复用为主,加工改制为辅”的原则,尽量使回收包装略经改制修复就能使用。第6项规定:商品生产者与销售者,为保护商品在进行适度包装的同时,应尽量减少各种包装物或各种包装容器的体积与重量,以节约使用包装原材料。二是安全原则。第28条规定:复用包装应符合国家相关产品包装的技术标准和本《办法》的要求,保证商品在运输、储存和使用过程中的安全;复用食品包装和药品包装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法》、《药品法》和相关卫生标准的规定;危险品包装的回收利用应符合国家有关危险品包装和有害固体废物管理的有关标准及规定。同时,对危险品包装应实行定向定点回收复用,未经无害处理前,不得包装其他物品,不得同普通包装混杂或出售。三是防假冒原则。第29条规定:申请有外观设计专利的或具有驰名商标的商品销售包装容器,只能由商品的原生产厂家回收和复用。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回收复用。回收比较完好的包装应严加控制和管理,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将其用来包装假冒伪劣商品,违者将依照国家有关法规给予相应的处罚。四是经营原则。第30条规定:包装回收利用应遵循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无偿回收与有偿回收相结合的原则;包装回收利用的经营原则是“有利两头,兼顾中间”,“两头”指回交单位和复用单位,“中间”指包装回收利用经营单位;包装回收利用经营单位应做好服务工作,在回收、加工、使用、结算等方面都要方便回交单位和复用单位。《办法》第31条规定了回收渠道:充分发挥商业、粮食、供销、物资、外贸、轻工、化工、医药以及一切从事商品经营各部门、各单位主渠道的作用,鼓励在销售商品时,对具有一定价值,又有可能回收的各类包装,应做到尽量回收;组织专业机构(即包装资源回收公司)和专业队伍进行回收;推选垃圾分类,组织城镇居委会、环卫清洁队和销售摊贩进行回收;发挥个体和废旧物资回收站(点)的作用进行回收。第32条规定根据各地区、各部门的具体情况,可采取十种不同办法回收:门市回收、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委托回收、柜台回收、对口回收、周转回收、定点回收、押金回收、奖励回收。加之废弃包装的储存和运输、回收复用种类、复用办法、复用技术、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包装废弃物处理与奖惩措施等规定初步构建了我国相对完善的包装利用与回收体系。
《办法》的制定和实施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我国包装利用长期无法可依,包装利用率低下的问题,同时也为制定其他包装法规,进一步完善我国包装法律法规提供经验和提出要求。此外,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为包装设计、生产及处理过程中节约能源,走低耗高效、清洁型路线提供了指导和依据,更重要的是对尽快完善我国包装立法起了启示作用,其立法思路也值得我国包装立法借鉴。
三、我国包装物循环利用立法存在的问题
通过比较我们可以发现,我国包装物循环利用立法至少还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缺乏明确的立法指导思想
国内虽然已经提出循环经济理念,但无论在法律层面还是部门规章层面都没有体现,这就使得相关规定缺乏系统性,而国外包装立法首先就是明确指导思想及立法目的:如德国《循环经济和废物管理法》就充分体现了物质闭合循环和环境相容结合的指导思想;日本《循环型社会基本法》也提出要减少包装废弃物、旧包装再利用、资源再利用,最终实现建立循环型社会的目标;美国环境保护总局(EPA)确立的垃圾管理政策:垃圾源头减量(Source reduction)优先,其次是再循环(Recycle)和堆肥,最后才进行焚烧和填理处理。
(二)立法政策性强,操作性差
包装物循环利用的过程就是在立法思想的指导下,按各项指标将各项法律制度贯彻实施的过程。所以离开了具体的执行指标,我们的制度将难以被执行。可以说指标的确定是整个循环的前提,所以国外立法无不将包装标准、回收指标、安全复用标准作为立法的重点之一。如德国规定,包装容器内空位不得超过容器体积的20%;包装容器内商品之间的间隙应在1厘米以下,商品与包装内壁的间隙在5厘米以下;包装成本一般应在总成本的15%以下。而我国虽有这方面的提法,如国家法改委环资司副司长周长益就提出:包装物不能大于被包装物体积的10%;包装物总成本应当低于被包装物价值的20%,但这只是个人或部门提议,终究还未写进法律文件。我们应加快政策的制度化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