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

2006-10-09 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A+  A-
 
    
第六十六条 环卫水上管理站每处要有停泊工作船、囤船、浮桥等所需的岸线,并有一定的陆上用地。 
    
第五章 环卫车辆通道 
    
第六十七条 进入里弄、新村的道路,应考虑环卫车辆进出的需要。设计车速为15公里/小时,汽车载荷标准按通行载重车辆吨位确定。 
    
第六十八条 通往环卫设施的车道应做到: 
        
(一)新建小区和旧城区的成片改造地区满足2吨以上载重车的通行,道路设计最小平面曲率为20米,最大纵坡度为5%; 
        
(二)旧城区应满足0.6吨以上载重车的通行; 
        
(三)垃圾中转站的通道应满足5吨以上载重车的通行。 
    
各种卫生设施适用车辆作业范围参见附表九。 
    
第六十九条 需环卫车辆倒车进入工作点的,倒车距离不大于30米;车辆在作业点必须调头的,应有足够的回车余地。 
    
第六章 环卫设施建造维护的管理 
    
第七十条 城镇环卫设施,按城市建设需要由环卫管理部门统一设置和更新。相关的环卫基础设施应考虑综合建造,节约用地。 
    
旧城区环卫设施设置未达到本规定要求的,应结合旧区改造逐步达到。 
    
公共建筑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公共厕所,并负责维修和保养。 
    
第七十一条 凡新建、改建的大型商场,展览、购物中心,文化娱乐场所,风景游览区等处,应自行建造供本单位职工和来往行人使用的环卫公共设施。 
    
第七十二条 单独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进行建设,并在建设施工前,将设计和建设方案报设施所在区(县)市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
单独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将验收结果报市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镇环卫公共设施而影响他人使用。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第七十四条 凡因建设需要拆除、搬迁环卫设施,必须同时进行相应的补建,并须取得区、县以上环卫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确属不需补建的,应经区、县以上环卫管理部门核准。 
    
第七十五条 城镇环卫设施由设施所属单位负责定期维护和维修,保证设施的完好。 
    
第七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环卫设施的,必须照价赔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环境卫生监察队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或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补建或改建,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表评论
0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