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晋市政办〔2023〕1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晋城市城市厨余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
《晋城市城市厨余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晋城市城市厨余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厨余垃圾管理,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改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内厨余垃圾的产生、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厨余垃圾管理遵循“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统一收运、集中处理。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厨余垃圾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将厨余垃圾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厨余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督促厨余垃圾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厨余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第五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有关厨余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制定厨余垃圾差异化计量收费标准。
市、区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教育、公安、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厨余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餐饮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行业自律制度,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监管作用,督促会员单位加强厨余垃圾产生、收集、交付等活动的管理。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研发厨余垃圾处理技术,促进厨余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合理用餐等方式,减少厨余垃圾的产生。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厨余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厨余垃圾实行差异化计量收费制度,产生者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缴纳费用。厨余垃圾计量收费按照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以非居民单位先行,逐步推进到居民缴费,不足部分由政府财政补贴。
第九条 厨余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厨余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与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单位签订收运协议;
(二)设置符合要求和足够数量的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密闭以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三)对产生的厨余垃圾单独进行存放,并在产生二十四小时内将其交付与其签订协议的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单位;
(四)厨余垃圾的产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对油水实施分离处理、贮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厨余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应当由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进行。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厨余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活动。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特许经营企业,并与中标企业签订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服务期限、服务范围、服务标准、计量方式、费用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二条 从事厨余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 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收运厨余垃圾,做到日产日清;
(二)收集后及时将收集容器复位,保持收集容器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将厨余垃圾运送到指定的处理场所。产生量大且运距较远时,可运至指定的转运站中转;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厨余垃圾处理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厨余垃圾处理场所的设置和环保处理设施的配置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二)有相应数量的环境工程、机械、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具有可行的废水、废气、废渣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技术方案以及可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排放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从事厨余垃圾处理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厨余垃圾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二)在厨余垃圾处理场(厂)设置厨余垃圾贮存设施,并符合环保标准;
(三)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厨余垃圾;
(四)确保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五)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厨余垃圾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六)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厨余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厨余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在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厨余垃圾提供给无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特许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将厨余垃圾裸露存放、随意倾倒、遗撒、丢弃;
(三)将厨余垃圾与其他垃圾混倒;
(四)将厨余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沟渠、公共厕所等处;
(五)将废弃食用油脂等厨余垃圾作为原料自行或者交由他人用于食品或者食用油的加工、销售;
(六)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作为畜禽饲料或者向畜禽养殖企业或者个人出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七条 厨余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建立台账。台账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以备核查。台账内容应当包括厨余垃圾种类、数量和去向等情况。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厨余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理企业建立台账和报告登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厨余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理联单制度,联单保管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厨余垃圾管理的协调、指导、监督和考核工作,对本辖区厨余垃圾产生、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活动和台帐、联单情况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本辖区厨余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理工作联动机制,加强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厨余垃圾监督管理的信息沟通,督促本辖区厨余垃圾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单位签订合同。编制本辖区厨余垃圾收运和处理应急预案,建立收运和处理应急机制。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联动执法机制并组织实施。
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应建立厨余垃圾监管的信息交流、通报机制,并根据各自的职能,制定相应措施,加强联动执法。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对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主动配合检查,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厨余垃圾监督管理制度和收集运输、处理在线监测和电子数据信息报送系统,建立厨余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理信息平台,对厨余垃圾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及处理特许经营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将监测统计数据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接受公众对厨余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理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为投诉人和举报人保密。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泽州县、高平市、阳城县、陵川县、沁水县可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1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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