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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2022-05-31
来源:黄冈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
垃圾分类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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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县(市、区)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推动、依法治理、全民参与、因地制宜、源头减量、属地负责的原则,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协调机制,健全处理体系,并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列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范围。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与基层社会治理工作相结合,督促、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制定居民公约或者村规民约,引导居(村)民主动参与生活垃圾管理活动。组织无物业管理区域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所在小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引导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督促清洁工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管理活动。

第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指导监督。

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落实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制度。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收运和处理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的信用档案。将服务单位的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纳入信用档案和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信用评价体系,对服务单位的服务质量和信用等级进行年度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设置举报和投诉信箱。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权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和依法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六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公共机构绿色办公、带头停止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制止餐饮浪费行为,组织对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制定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政策。做好相关重大项目立项审批工作。研究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机制。

教育部门负责组织教育系统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进校园、进教材、进课堂等活动。

科技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技术装备研发和集成示范应用,支持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关键技术的研发,重点解决小型焚烧处理、焚烧飞灰处置、渗滤液处理、厨余垃圾处理等问题。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有害垃圾中转及处置设施建设,指导监督生活垃圾处理污染防治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在农业领域落实国家塑料制品使用有关规定,推动农业生产生活垃圾源头减量。

商务部门负责商务领域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引导商贸流通企业严格落实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有关规定,促进一次性塑料制品减量、替代,加强产品包装回收处置。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目录,督促商务单位、购物场所落实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商场、超市等场所执行商品包装有关国家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定相关技术规范,依法查处违反商品包装有关国家标准的行为。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邮政快递企业落实限制邮件快件过度包装的有关规定,加强邮件快件包装回收处置,推进邮件快件包装减量化、可循环化。

供销部门负责配合再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转型升级,加快完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推进生活垃圾中低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和再生利用,积极探索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与环卫清运网络“两网融合”。

工业和信息化、民政、司法、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健、银保监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标准与规划条件,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的,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的位置、面积和用途。

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地块(域)或既有居民小区内,新建、改(扩)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站(亭)等设施,不需办理规划、施工及占用绿地等相关手续。

第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站点应按照下列要求设置: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住宅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由业主和业主委员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单位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四)公共场所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由场所主管部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 准》CJJ 27的要求,容器表面应当具有符合国家《生活垃圾分类标志》GB/T 19095规定的标识,以及类别、规格、颜色、使用要求等内容。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可选用60L、120L、240L等规格。各类场所可根据生活垃圾产生情况和分类投放要求配置。生活垃圾集中存放区 域的收集容器规格,应与收运设备要求匹配。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迁移或者损坏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因建设确需拆除的,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所在县(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审查批准后,按先建后拆和不低于原面积的原则,由拆迁单位负责重建。确有困难不能重建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易地安排建设,建设费用由拆迁单位承担。

第三章  分类管理

第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为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厨余(餐厨)垃圾和其它垃圾四类。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

(一)有害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 者潜在危害的物质,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 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 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 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废农药包装物等。

(二)可回收物是指生活垃圾中未经污染且适宜回收循环使用和资源 利用的物质,主要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 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三)厨余垃圾(易腐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以有机质为主要成分, 具有含水率高,易腐烂发酵发臭等特点的物质,主要包括:单位食堂、 宾馆、饭店和酒楼等产生的餐厨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和生 鲜超市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过期食品等;以及居民家庭产生的厨余垃圾,包括果蔬及食物下脚料、剩菜剩饭、瓜果皮、盆栽残枝落叶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 (易腐垃圾)以外的其它生活废弃物。

生活垃圾产生单位或个人应当将已分类的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定时、定点投放至相应标识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专门设置的投放点;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点或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企业。

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垃圾等废弃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管理。园林垃圾、建筑垃圾、装修垃圾等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要求确定: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本单位为责任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物业服务单位为责任人;业主或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或单位为责任人;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权属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为责任人;

(四)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展览展销、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五)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站场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六)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以及其他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承担下列职责: 

(一)建立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 

(二)在责任区域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宣传,对不符合分 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准确率; 

(三)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分类收集点,负责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保洁、维修和更换; 

(四)指导、监督责任区域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 放,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五)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区域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辖区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报送相关信息;

(六)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技术规范分类收集、运输、处置。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要求管理责任人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向属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举报投诉。相关单位应在24小时内处置处理。

第十四条 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大件垃圾应当按照收运企业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约定的时间定期收集,或单独投放至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指定的投放点。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日产日清。

有害垃圾由符合危险废物运输规定条件的单位进行运输;可回收物由单位、个人或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自行运送或者预约回收企业上门收运;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由符合生活垃圾运输规定条件的单位进行运输。

禁止在人行道、绿地公园等公共区域堆放、分拣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并在车身显著位置标明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

(二)将生活垃圾运输到指定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严禁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三)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类别、收运量、作业时间等合理配置运输车辆、确定运输频次,做到日产日清;

(四)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作业后,应当及时清理车辆及场地,保持生活垃圾运输车辆、转运设施和周边环境卫生干净整洁;

(五)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急预案,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置,提高资源化水平,促进循环利用:

(一)有害垃圾实行强制回收,交由生态环境部门核准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鼓励环保企业全过程统筹实施有害垃圾的分 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二)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和资源化处理;

(三)厨余垃圾采取集中生物处理为主、分散处理为辅的模式,大型农贸市场、果蔬市场、标准化超市等地的易腐垃圾,由经营单位采取就地处理方式处理。

(四)其他垃圾统一收运至市、县(市、区)的垃圾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焚烧、 水泥窑协同或卫生填埋处理,逐步减少原生垃圾填埋量。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分类处置生活垃圾,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分类接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

(四)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进行定期保养和维护,停机检修前应当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确保设施设备安全运行;

(五)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每日进场的生活垃圾运输单位,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等,制定处置应急预案,报属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本级生活垃圾分类的综合考核制度,将垃圾分类管理情况纳入城乡环境卫生考评指标,定期公布考核结果。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管理责任人可以采用以奖代补等方式给予落实兑现。有关单位可以通过可兑换积分奖励等方式引导个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资、捐赠、义务劳动、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理工作,推动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下列情形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处罚,法律、法规已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有关分类投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未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有关责任区责任人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收集、运输、处置有害垃圾违反国家有关危险废物管理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阻碍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以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围堵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和运输车辆,阻碍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正常运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全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外的生活垃圾按《黄冈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办法》进行管理,龙感湖管理区、白莲河示范区管委会依法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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