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惠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提升我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管理水平和执法能力,指导和保障我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有序推进,形成从源头减量到末端处理全过程的管理规范,我市拟制定《惠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现将《惠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公众、专家学者、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和建议。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22年6月25日。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通过以下途径提出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我局,邮箱地址:sck709@huizhou.gov.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惠州市惠城区下埔大道22号司法大楼行政立法和规范性文件审查科(邮编516001)。
(三)通过微信小程序或惠州E普法搜索“立法直通车”,进入“现时征集”板块提出修改意见及理由。
特此公告。
附件:1.《惠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docx
2.《惠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起草说明.docx
惠州市司法局
2022年5月25日
惠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能力,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城乡文明水平,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动物尸体、建筑垃圾的管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坚持以法治为基础、政府推动、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全民参与、因地制宜、循序渐进、共建共治共享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目标,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的组织、宣传、引导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全市城乡生活垃圾的收运处理体系建设以及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指导全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共建共享以及生活垃圾跨区域清运处理过程的管理工作。
市市容环境卫生事务中心负责拟订生活垃圾分类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指导、组织实施辖区内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及其检查、考核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加强村庄保洁长效机制建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推动有害垃圾贮存点、贮存中心的规划和建设,监测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情况,监督管理有害垃圾贮存、运输、处理过程中的污染防治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要求、模式以及相关责任等内容纳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推动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可回收物分拣中转站、分拣中心的建设,指导再生资源回收体系与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的衔接,推动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转型升级,搭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立健全再生资源行业监管机制,对可回收物回收情况进行汇总。
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循环经济发展扶持政策,对符合城市功能需要、符合相关产业发展导向的资源再利用项目予以支持,并推进循环经济产业园建设。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推动生活垃圾分类的要求和相关责任等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的修订范围。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教育、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公安、园林、邮政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市、县(区)人民政府,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活动,推动生活垃圾分类习惯养成,提升城乡文明水平。
环境卫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基地和体验设施,免费向民众开放。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工作职责或者业务范围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活动,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事业。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各级各类学校教学、科普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持续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法律法规和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加强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七条【源头减量职责分工】发展和改革、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禁止或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包装的监督管理,减少包装废弃物产生,促进外卖商品、快递等的包装物的减量和循环再利用。
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农产品产地、集贸市场和超市等场所的管理,实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制度。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和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开展源头减量。
文化广电旅游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和指导A级旅游景区和星级饭店、酒店、宾馆开展源头减量工作。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示范作用,推行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具用品。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八条【分类标准】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饮料纸基复合包装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以有机质为主要成分,具有易腐烂发酵发臭等特点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也包括家庭产生的小型树枝、花草、落叶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荧光灯管、温度计、血压计、药品及其包装物、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矿物油及其包装物、胶片及废像纸、纽扣电池、充电电池、铅蓄电池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外的生活垃圾,包括被污染的纸类和衣物、被污染的餐盒、牙签、纸巾、纸尿裤、干电池、茶叶包、坚硬果壳、贝壳、大骨头、毛发等。
第九条【管理责任人】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布:
(一)城镇居住地区,包括住宅小区、街巷等,委托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负责;自行管理的,由自行管理人负责;没有委托物业管理且没有自行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农村居住地区,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三)国家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政府储备用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五)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由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个人负责;
(六)道路、公路、铁路沿线、桥梁、隧道、人行过街通道(桥)、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公园、广场、沙滩、旅游景区、河流与湖泊水面等场所,由实际管理人负责;
(七)废弃的厂房、建(构)筑物由所有权人负责;
(八)按照上述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十条【管理责任人责任】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明确分类投放、分类收集管理的责任人和职责;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向生活垃圾投放人派发或者在生活垃圾投放点的显著位置张贴宣传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指南等图文资料;
(三)合理确定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并组织责任区域内的分类收集工作;
(四)因地制宜,合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收集容器和大件垃圾、园林绿化垃圾、装修垃圾等暂存收集点,并做好分类设施设备维护;
(五)公共机构、居住区等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公告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时间、地点、方式和咨询、举报电话以及分类收集和分类运输的去向、责任主体、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六)指导、监督、检查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行为,可以在责任区域内设置红黑榜,对单位、家庭或个人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情况进行公示;劝阻不按照分类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应当要求投放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其投放并向所在地的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七)将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
(八)对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不听劝阻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九)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定期记录产生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和去向等情况。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做好前款规定相关工作,但不免除其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分类投放原则要求】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不得将生活垃圾投放至收集容器外。禁止投放未经分类的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分类投放具体要求】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可回收物投放前应当保持清洁干燥,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投放点,也可以交予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二)厨余垃圾应当沥干后投放,不得混入贝壳类、纸巾、牙签、一次性餐饮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制品等杂物;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超市等场所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单独投放;
(三)有害垃圾投放时应当保持物品的完整状态,废弃的药品药具、杀虫剂和消毒剂、油漆和溶剂、矿物油等应当与其包装物一起密封投放;
(四)其他垃圾以及投放时暂不明确具体分类类别的少量生活垃圾,可以投入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内;
(五)国家和省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专项垃圾分类投放要求】大件垃圾可以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收集单位上门收集,或者自行投放至指定的场所。禁止将大件垃圾放置在其他类型生活垃圾投放点或者随意丢弃在街边等其他公共区域。
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园林绿化垃圾,以及单位、家庭和个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应当单独分类收集和运输。
第十四条【餐厨垃圾投放规定】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并将不能就地处理的餐厨垃圾全量交由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运输。
第十五条【餐厨垃圾排放申报备案制度】本市实行餐厨垃圾排放申报备案制度,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向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餐厨垃圾产生情况。申报时须提交与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的收运服务合同复印件。
新设立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自餐厨垃圾首次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餐厨垃圾产生情况。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经营场所发生变更或者餐厨垃圾产生量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变更申报信息。
第十六条【定时定点投放】本市居住区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投放制度。
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际情况,确定生活垃圾具体投放时间段。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适时设置误时投放点。
第十七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督导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安排物业服务企业工作人员、志愿者、住宅区居民等担任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督导员。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对督导员进行培训,培训内容包括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分类投放操作规范、与投放人员的沟通技巧等。
督导员应当参加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组织的培训活动,具备生活垃圾分类专业知识和沟通技巧,使用文明用语、规范用语,引导投放人按照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运等活动应当接受督导员的指引。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八条【收运、处理单位的确定】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
有关单位应当与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的单位签订服务合同,并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交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作职责,并执行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定。
第十九条【收运要求】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把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站、贮存点或者处理场所;
(二)不得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三)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安装定位和监控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行,在车身规范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保持车身整洁。车辆清洗过程中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生活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或者滴漏污水,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日产日清;
(六)作业后应当及时对垃圾收集、运输设施进行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运输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七)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类别、数量和去向等;
(八)国家、本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收集、运输单位在生活垃圾交付点发现拟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告知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并要求其改正。现场无管理责任人不能及时改正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在交付点张贴告知单,明确混合垃圾类别、改正措施等。未改正的不予收运;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所在地的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处理要求】处理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分类标准接收、分类处理生活垃圾,不得擅自混合处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不得接收、处理未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收运单位或个人运送的生活垃圾;
(二)对场(厂)区道路、厂房和垃圾处理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进行定期保养和维护,确保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三)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严格按照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污染控制标准处理生活垃圾以及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四)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每日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六)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设施;
(七)国家、本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接收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进行分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所在地的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处理方式】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可回收物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二)厨余垃圾应当采用生化处理技术、产沼、堆肥以及其他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方式处理,鼓励具备条件的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超市配置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
(三)有害垃圾按照国家危险废物管理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为主的处理方式,超过焚烧能力或者因紧急情况不能焚烧的,可以进行应急卫生填埋。
大件垃圾应当设置专门拆解处理场所进行拆解,拆解后的可回收物应当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园林绿化垃圾应当设置破碎处理场所,经破碎后通过堆肥或者作为生物质燃料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其中有使用价值的较大树干可以在除去枝叶后直接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二条【农村生活垃圾管理】鼓励根据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自然条件,因地制宜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管理模式,按照有关标准科学合理规划、建设和配置相关设施设备,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就地分类减量和资源回收利用。
第五章 设施建设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专项规划】市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结合生活垃圾产生和处理情况,组织编制本市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
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市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及可回收物分拣中心等设施的新增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把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可回收物分拣中心等设施用地,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回收利用等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四条【年度建设计划】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二十五条【收集点建设】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划、现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坚持以人为本,遵循便利性、人性化原则,综合考虑居民数量、产生垃圾总量、收运方式等因素,科学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以及大件垃圾、废弃的年花年桔收集点,收集点位置应当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收集点地面应当硬化无污水积存;收集容器应当密闭,防止水分和气体外溢;室外设置的收集点应当配置雨棚;有条件的收集点应当配置洗手、照明、智慧化管理等设施。
居住楼层公共区域不得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现有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撤除。
第二十六条【中转设施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划、现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建设、改造生活垃圾中转设施,新建的中转设施应当满足垃圾分类收运要求。
第二十七条【处理设施建设】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大件垃圾、园林绿化垃圾等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现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
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数量、布局和规模应当根据服务范围内餐厨垃圾产生量现状和预测数据以及预计的收集率等合理确定;生产线和设备应当具备负荷可调性和备用性,确保餐厨垃圾的全量处理。
生活垃圾焚烧厂的建设应当考虑垃圾特性及其变化规律等因素,适应生活垃圾特性的变化。
第二十八条【禁止擅自拆除、转移或毁坏投放、收集设施】未经设施主管单位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转移、毁坏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设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监督检查】市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对全市城乡生活垃圾收运处理体系建设以及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以及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企业信用管理】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卫生服务单位的信用档案,按照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目录以及相关标准规范要求记录、存储服务单位的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等公共信用信息,依法、及时、准确、完整地将其归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目录。在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招投标、财政资金补助、日常监督管理、行政检查等工作中,应用公共信用信息对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实行差异化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交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分类投放管理责任情况,纳入物业管理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支持市环境卫生行业协会等行业组织应用公共信用信息加强行业信用管理,开展业内信用评价和信用分级分类自律管理。
第三十一条【应急管理】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单位应当根据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的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因重大传染病疫情、台风、暴雨、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服务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安排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第三十二条【举报和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投诉和举报。
有关监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并提供网络投诉举报途径。接到举报,应当依法受理和查处,并公布查处结果。查证属实的,可以根据举报人贡献的大小,给予相应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责任】市、县(区)人民政府,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接到相关报告、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未履行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管理责任的,依照《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未分类投放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或者未按照分类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进行劝阻;对拒不听从劝阻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报告,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再次违反规定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个人,自愿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生活垃圾分类社区服务活动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专项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的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将大件垃圾放置在其他类型生活垃圾投放点或者随意丢弃在街边等其他公共区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园林绿化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投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家庭和个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投放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餐厨垃圾投放管理的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生产经营者,未将不能就地处理的餐厨垃圾全量交由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运输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餐厨垃圾未进行排放申报备案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未依法向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餐厨垃圾排放情况备案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收运规定的责任】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运输车辆未实行密闭化运输生活垃圾,未安装定位和监控系统,或者车身未规范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类别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和路线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未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或者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的,依照《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处理规定的责任】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擅自混合处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接收、处理未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收运单位或个人运送的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建立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相关情况或未定期报送台账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收集点建设的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住宅区居住楼层公共区域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擅自拆除、转移或毁坏投放、收集设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拆除、转移、毁坏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执法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用语释义】本办法用语的含义为:
(一)家庭厨余垃圾,是指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菜帮、菜叶、果皮果核、剩菜剩饭、肉类、茶渣、汤渣、过期食品等易腐性垃圾。
(二)餐厨垃圾,是指相关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等。
(三)其他厨余垃圾,是指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超市等场所产生的蔬菜瓜果、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易腐性垃圾。
(四)大件垃圾,是指废弃沙发、衣柜、床等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
(五)年桔年花,是指按照粤港地区的春节传统习俗,居民家庭、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节摆放的桔树和花卉等。
(六)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所载明的“县(区)”包括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惠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市人民政府:
根据立法安排,现就《惠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起草的有关情况,作简要说明如下:
一、《办法》制定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一)必要性
2020年3月27日市政府办公室印发《惠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方案》,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了总体部署安排,明确了总体任务、部门分工和工作重点。对标国家、省、市的工作要求,目前我市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仍然存在以下较为突出的问题:
一是我市城乡生活垃圾产生量与日俱增。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生活垃圾产生量也急剧增加。因此,通过立法手段,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对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也对促进生态平衡、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二是我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划分不够清晰。虽然《惠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方案》下发以来,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有所推进,并有一定成效,但总体来看,各主管部门相互配合、协调尚不够,各主管部门职责有待厘清。同时,因缺乏生活垃圾专门的地方性法规,单位及个人的垃圾分类法律责任尚不明确,日常执法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三是市民分类投放意识尚未完全形成。经过调查发现,大多数市民不清楚垃圾需要分类、垃圾应如何分类以及垃圾为什么要分类等问题,所以参与垃圾分类的意识淡薄、积极主动性不强、缺乏垃圾分类知识和分类投放操作规范,距离形成垃圾分类的习惯还有一定距离。
四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上位法需要予以细化。现阶段上位法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环节的规定和要求过于笼统,具体化条款过少,且多为倡导性条款,缺乏操作性和约束性,需通过地方立法细化和补充。
鉴于现今我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存在以上问题,为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改善生活环境,实现绿色可持续发展,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办法》极为必要。
(二)可行性
一是有上位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生活垃圾分类的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等已有一些规定,我市立法可以结合地方实际,将上位法的规定予以明确、细化。
二是国家有明确要求。2017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明确提出了生活垃圾处理的目标要求。2018年6月14日,国家住建部印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生活垃坂分类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建办城函〔2018〕304号)将公布生活垃圾分类地方法规作为考核内容。2019年4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九部委印发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在全国地级及以上城市全面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级城市编制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方案,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推动生活垃圾分类的目标任务、重点项目、配套政策、具体措施。2019年12月30日,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方案》,要求各地级以上市要结合实际,适时做好生活垃圾全过程管理法规的制定修订工作,强化生活垃圾分类法制约束能力。
三是我市有扎实的实践基础。2020年3月27日《惠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方案》下发以来,有关部门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积极推进,按照因地制宜、方便实用的思路,配置了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加快了分类配套设施建设。总之,我市在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具体实践中积累了大量有益的经验,为制订符合我市实际情况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提供了扎实的实践基础。
四是其他省市已有相关立法实践。住建部公布的全国46个生活垃圾分类重点城市中,有26个城市已在2019年出台的相关法规,如上海、北京、广州、杭州、武汉等,济南、呼和浩特、咸阳等3个城市在2020年出台了相关法规;广东省全省21个地市中已有13个地市出台垃圾分类相关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8个地市正在制定相关法规。
二、《办法》制定的指导思想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明晰我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政府职责、部门职责以及生活垃圾产生主体的责任等,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全过程生活垃圾管理体系,借鉴其他省市先进经验,并结合我市实际,通过立法对垃圾分类制度进行设计,提升我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管理水平和执法能力,指导和保障我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有序推进,形成从源头减量到末端处理全过程的管理规范。
三、《办法》制定的依据及参考
(一)法律、行政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
(二)其他城市的相关法规参考
《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深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珠海经济特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杭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
四、《办法》制定的过程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生活垃圾分类的重要指示,响应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关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决策部署,我市高度重视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的管理工作,市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责牵头《办法》的制定,并委托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展立法工作。
本《办法》编制工作主要分为五个阶段,分别为立法调研阶段、起草阶段、意见征求阶段、专家论证阶段和报批审查阶段。前期经过文献资料收集、整理现有上位法、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和相关研究报道等,以及同立法专家多次咨询沟通,为立法合法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同时,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充分掌握我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和处理相关工作情况,2020年9月上旬至10月下旬,立法调研组前往惠州各县(区)开展了立法调研工作,充分了解各县(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现状情况,收集各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立法工作的宝贵建议。
《办法》起草过程中,起草小组多次赴惠州市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惠州市地方立法研究中心与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专家进行交流讨论,听取各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结合我市最近三年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经验、问题清单,初步形成《办法》(草案第一稿)。《办法》(草案第一稿)形成后,市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牵头多次召开内部座谈会,主管部门领导及法规科相关同志、立法团队成员和法律顾问参加,对《办法》(草案第一稿)进行逐条研究,提出修改意见。根据现场的反馈意见重新修改完善,形成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2021年4月13日至2021年6月7日期间,市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向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同时在惠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广泛征集群众意见,并通过书面论证方式向7位专家征求意见。经综合各方意见建议,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办法》(草案送审稿)。
2021年10月28日,市司法局组织专家论证会,征求参会专家、协会、群众意见,经研究修改,进一步完善了《办法》(草案)。
五、《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四十五条,主要内容包括总则,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设施建设与保障,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等内容。
(一)总则。第一条至第六条明确了本办法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等内容,并详实细致规定了政府和环境卫生、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垃圾分类管理责任。第一条至第六条在《办法》中起着统领性作用,集中反映了《办法》的立法精神和宗旨,是整个《办法》制度安排的集中体现。
(二)源头减量。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生活垃圾产生量呈快速增长趋势,第七条对发展和改革、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提出相关要求。
(三)分类投放。第八条至第十七条涉及到分类标准、管理责任人及其责任、分类投放原则要求、餐厨垃圾管理、定时定点投放和垃圾分类投放督导员等规定。生活垃圾源头分类是分类收运处理的前提和基础,可缓解终端处理设施的处理压力,有效降低转运成本和处理费用,促进资源回收利用。
(四)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分类收集、分类运输要求、收集、运输单位作业要求、分类处理、生活垃圾处理单位运行要求。同时,对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做出相应的规定。
(五)设施建设与保障。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明确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编制、设施建设、设施保护等规定,保障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顺利推进,促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开展,倡导绿色生活习惯,提升全民素质。
(六)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确立了监督检查、企业信用管理、应急管理等监督管理制度,通过建立监督检查机制、纳入企业信用管理、公布投诉举报途径等方式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为后续全民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形成齐抓共管良好氛围具有促进性作用。
(七)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至第四十三条为法律责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上位法的相关条款为依据,并参考生活垃圾分类先行城市已有的生活垃圾相关规定,明确规定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处罚标准。
(八)附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为附则,主要为相关术语的补充解释。
六、《办法》的主要亮点
(一)明确了各部门职责
针对我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存在部门职责不够清晰,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推进难度大等情况,《办法》第五条详实细致规定了环境卫生、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民政等主管部门的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以期推动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全面深入开展。(第五条)
(二)建立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为了推动公众自觉进行垃圾分类投放,保障分类投放工作能够顺利、正确、高效的进行,根据《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设立了管理责任人制度,明晰管理责任人的确定方式。针对我市存在政府储备用地、废弃的厂房、建(构)筑物等场所难以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情况,明确了上述几类场所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并对管理责任人的职责进行了进一步细化。(第九条、第十条)
(三)设定了分类投放规定
一是明细各类垃圾的投放要求。由于上位法律法规对各类垃圾的分类投放要求规定不够具体,缺乏足够的现实指导意义。《办法》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和大件垃圾等的投放进行了具体、清晰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二是确立定时定点投放制度。为利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环节监督管理,《办法》规定逐步推行定时定点投放制度,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际情况,确定生活垃圾具体投放时间段。(第十六条)
三是创新引导和监督管理的方法。为了有效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加强对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管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通过在责任区域内设置社区红黑榜的公示方式,增强居民垃圾分类自觉性,促进其形成分类投放习惯;结合我市在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积累的有益经验,在前端分类投放环节设置督导员管理制度。(第十条、第十七条)
(四)强化了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
随着经济发展,餐厨垃圾产生量迅猛增长,餐厨垃圾处理行业日益暴露的问题越来越多,餐饮服务单位将餐厨垃圾交由无资质的企业或个人收运处理,难以保证安全处理,且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容易受利益驱动,存在用餐厨垃圾饲养牲畜、制作废油回流餐桌等问题,直接威胁着公共卫生安全。《办法》规定实行餐厨垃圾排放备案制度,要求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按规定向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餐厨垃圾产生情况。(第十五条)
(五)规定了“不分类”拒收制度及其处理流程
由于我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各环节衔接机制有待完善,监督手段薄弱,大量存在先分后混、混收混运的现象,故《办法》规定,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发现拟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质量标准的,有权拒收,同时明确了拒收的处理流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六)细化了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一是要求居住楼层公共区域不得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根据我市各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反馈,在居住楼层这种相对密闭的空间,垃圾容易产生酸臭味、滋生蚊虫鼠蚁,影响居住环境卫生,传播疾病,有害健康。从另一个角度看,实行楼层撤桶后,收集点的减少使得监督管理更为高效,且适度的不便捷更可能促进居民减少产生不必要的垃圾,减少了管理上的难度和成本。因此,要求居住楼层公共区域不得设置垃圾桶。(第二十五条)
二是提出收运处理设施建设对分类工作的适应性要求。《办法》规定新建的中转设施应当满足垃圾分类收运要求,还提出餐厨垃圾处理设施和生活垃圾焚烧厂的建设应当考虑垃圾处理量和特性变化规律等因素,以适应生活垃圾分类的需求。(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七)补充了关于禁止擅自拆除、转移或毁坏投放、收集设施的规定
《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仅对于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场所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进行规定,对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转移或毁坏未予规定。因此,为弥补这一管理真空,《办法》明确了不得擅自拆除、转移或毁坏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规定,而且为更利于操作,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包括生活垃圾收集站点、场所、收集亭等设施,有利于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稳定运行。(第二十八条)
(八)确立了环境卫生行业信用管理体系
《办法》通过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相关企业信用管理体系,强化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信息管理和运用,规范惠州市环卫市场秩序,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促进生活垃圾分类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第三十条)
七、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一)行政系统内征求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2021年4月12日,市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向市直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发出征求意见。截至5月27日,共收到18个单位书面回复意见,有5个单位未有反馈意见。其中,无修改意见的单位9个,反馈意见27条,采纳11条,部分采纳7条,未采纳9条。详见附件4。
2022年2月15日,市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对于修改过程中涉及职能改变或权利义务调整的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政等6个部门,进行了再次征求意见。截至2月22日,已收到全部单位书面回复意见。其中,无修改意见的单位1个,反馈意见6条,采纳4条,部分采纳1条,未采纳1条。详见附件4。
(二)第一次公开征求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2021年4月13日至2021年5月12日期间,《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次在市政府门户网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间未收到相关修改意见和建议。详见附件4。
(三)第一次专家论证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2021年6月2日,市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通过书面论证的形式,向7位专家征求了意见,共收到专家意见128条,其中采纳108条,不采纳20条。详见附件6。
(四)第二次公开征求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2021年10月13日至2021年10月25日期间,司法局按法定程序就《办法(草案)》第二次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期间,收集到惠州市物业管理协会反馈意见4条,采纳2条,未采纳2条,主要涉及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定的法律责任等内容;收集到群众反馈意见2条,采纳2条,主要涉及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容器设置、投放奖励、社区垃圾分类宣传等内容。详见附件11最后6条。
(五)第二次专家论证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2021年10月28日,司法局按法定程序召开《办法(草案)》立法咨询专家论证会。共收集专家意见82条和司法局意见6条,采纳69条,未采纳19条。对上述意见凡涉及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的问题,经认真研究,大部分意见予以采纳,原《办法》条文共计五十条,现经修改以后为四十五条。具体采纳情况详见附件11。
1. 未采纳意见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
一是对与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的意见未予采纳,如:有反馈意见认为,在未另行签署《垃圾投放管理服务协议》的前提下,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定的物业服务人法定义务,也不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范畴。但是根据《民法典》第285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物业服务人根据业主的委托,依照本法第三篇关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接受业主的监督,并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的询问”。该条已确认物业服务人的服务管理范围,其对所服务管理区域进行服务管理责无旁贷,其主体责任不言而喻。另外,《民法典》第937条:“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该条已明确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承担环境卫生服务管理工作,垃圾分类是环境卫生服务管理工作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根据《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公布:(一)城镇居住地区,包括住宅小区、街巷等,委托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负责”,原《办法》第十一条【管理责任人】(现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城镇居住地区,包括住宅小区、街巷等,委托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负责”,本条《办法》第九条表述与《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保持一致。综上,本《办法》第九条关于责任主体的确定并未与《民法典》的相关内容相冲突,同时符合《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因此,未采纳该意见。
二是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意见未予采纳,如:惠州不存在“乡政府”,建议将原《办法》第十一条【管理责任人】(现第九条)(八)项、第三十八条【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责任】(现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执法主体】(现第四十三条)中的“乡镇”改为“镇”。但是根据惠州市实际情况,惠州市龙门县有蓝田瑶族乡,因此,未采纳该意见。
三是对超出本办法适用范围的意见未予采纳。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领导小组以及垃圾分类专班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不具备行政执法权,建议《办法》明确生活垃圾分类小组领导清晰具体的职能职权。但是根据《惠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领导小组》文件,领导小组不纳入市级议事协调机构管理,任务完成后自行撤销,因此,领导小组并非政府常设机构,不宜在办法中规定其职能职权。
2. 就未采纳意见中涉及的部分条款着重说明如下:
一是关于原《办法》第十九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督导员】(现第十七条)的合理性、合法性问题。根据《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九条“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示范和监督等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引入社会组织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活动”、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做好前款规定相关工作,但不免除其管理责任”,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生活垃圾管理责任目标和任务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现场派驻监督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采用购买服务的方式安排督导员具有合法性。但考虑上位法对于该内容已有规定,此处删除“也可以采用购买服务的方式安排督导员”“对于没有委托物业且没有自行管理等居住区,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安排督导员”的内容。
二是关于原《办法》第二十七条【收集点建设】(现第二十五条)中“居住楼层公共区域撤桶”的合法性、可操作性问题。根据《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综合考虑居民数量、产生垃圾总量等因素,科学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同时,“居住楼层公共区域”一词系参考《深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住宅区居住楼层公共区域不得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除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设置规范的收集容器外,住宅区公共区域(含地下公共空间)不得设置其他用于收集垃圾的容器”和《珠海经济特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本市推行住宅区楼层撤桶,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不得在住宅区居住楼层公共区域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该表述虽非法定概念,但其含义已为公众所熟知。另外,通过前期调研可知,广州、深圳市已实行全面楼层撤桶,居民从开始由于投放的不便利强烈反对,到后来见证居住环境卫生水平的提升而转变为积极支持,其可操作性已得到充分验证。因此,楼层撤桶措施也符合“科学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的应有之义。
三是关于原《办法》中可能涉及依据不足、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设其义务的问题。经全面梳理,对本《办法》部分条文的上位法依据着重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例如:原第十七条【餐厨垃圾申报管理制度】、第十八条【定时定点投放】、第四十四条【餐厨垃圾未进行排放备案的法律责任】。
原第十七条【餐厨垃圾申报管理制度】(现第十五条【餐厨垃圾排放申报备案制度】)、第四十四条【餐厨垃圾未进行排放备案的法律责任】(现第三十八条【餐厨垃圾未进行排放申报备案的法律责任】)是对餐厨垃圾实行排放备案管理的规定。随着经济发展,餐厨垃圾产生量迅猛增长,餐厨垃圾处理行业日益暴露的问题越来越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容易受利益驱动将餐厨垃圾交由无资质的企业或个人收运处理,其存在违法使用餐厨垃圾饲养牲畜、生产“地沟油”回流餐桌等问题,难以保证安全处理,直接威胁着公共卫生安全。为解决这些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沟油整治和餐厨废弃物管理的意见》(国办发〔2010〕36号)提出,“建立餐厨废弃物管理台账制度。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处置单位要建立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定期向监管部门报告。各地要创造条件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处置通用的信息平台,对餐厨废弃物管理各环节进行有效监控”,湖北、江苏、上海、广州、珠海等多省市已实行了餐厨垃圾排放申报管理制度,要求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按规定向所在地的餐厨垃圾管理部门报告餐厨垃圾产生情况。实行餐厨垃圾排放申报管理制度,建立行之有效、监督得力的源头申报管理体系,对于切实加强餐厨垃圾的源头管控,促进餐厨垃圾的规范化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惠州市有必要建立餐厨垃圾申报管理制度,以促进餐厨垃圾的规范化管理,保障餐厨垃圾得到安全处置。
原第十七条【餐厨垃圾申报管理制度】(现第十五条)上位法依据如下:
(1)《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定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方式,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运行和其他防治污染的情况,不得谎报、漏报、迟报或者拒报。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十五日内办理施工排污申报手续;建设项目需要试生产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在试生产前三个月内办理试生产排污申报手续。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等需要作重大改变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变更前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报手续;排放污染物因不可控制因素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如实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鼓励和支持其他排污单位自愿公开有关环境信息。
(2)《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十四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将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申报登记信息发生重大改变的,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自改变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报手续;因不可控制因素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原第四十四条【餐厨垃圾未进行排放备案的法律责任】(现第三十八条)上位法依据如下:
(1)《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按照规定办理排污申报手续或者变更申报手续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将工业固体废物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情况依法申报登记的。
(3)《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第二条: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给予罚款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二十万元;但对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食品药品安全等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方面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不超过三十万元的罚款。
规章设定罚款应当依据过罚相当原则,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根据不同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相应责任人设定不同幅度的罚款。
原第十八条【定时定点投放】(现第十六条)是对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的规定。分类投放有利于提高垃圾收运效率、减少垃圾投放点数量、避免垃圾乱倒二次污染问题;有利于形成有效宣传,督导垃圾分类,养成分类习惯;有利于推动建立科学分类、定时投放、集中收运的长效管理体制,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26号)提出“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采取定时定点分类收运方式,引导居民将分类后的垃圾直接投入收运车辆,逐步减少固定垃圾桶”,《广东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方案》提出“有条件的地区开展社区生活垃圾定时定点投放”,广州、深圳、珠海、上海、厦门等地市也已大力推广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效果显著,其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已得到充分验证。因此,惠州市有必要学习各先行城市的先进经验,逐步推广定时定点投放的举措。
原第十八条【定时定点投放】(现第十六条)上位法依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3)《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一)……(四)合理确定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并组织责任区域内的分类收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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