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及公用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路面、无障碍设施整洁、畅通、完好;
(二)交通护栏、交通标志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有效、完好;
(三)道路上设置的检查井、井盖等设施齐全、正位;
(四)岗亭、站亭等设施整洁、完好。
城市道路及公用设施出现污损、移位、缺失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及时清洗、修复、更换、补齐。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保持道路路面平整、完好。
第二十四条 运输渣土、砂石、土方、垃圾、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发生遗撒的,运输者应当及时清除。
城市道路上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
禁止从机动车辆向外抛撒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或者在店外放置、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
(二)占用城市道路从事车辆销售、租赁、维修、装饰、清洗作业;
(三)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校园周边等公共场所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规划用途,擅自拆除临街建(构)筑物墙体改建经营场所,擅自将小区的住宅、车位(库)、储藏间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不得擅自占用建(构)筑物退让道路红线内的场地。
第二十六条 因举办文化、公益及商业等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临时占用公共场地的,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
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垃圾桶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活动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便民摊点管理规范,明确便民摊点设置条件、环境卫生要求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需要划定本行政区域便民摊点经营区域的,应当遵守便民摊点管理规范,不得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正常生活。鼓励错时利用农贸市场设置便民摊点。
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整洁、有序。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流动摊点的管理和查处。
第二十八条 绿地管理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和美观,定期对花草树木进行修剪,不得妨碍车辆、行人通行和影响市容。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禁止店面(摊点)经营者使用广播喇叭招揽顾客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产生活的行为。
禁止午间和夜间在居民集中区进行高声喧哗、猜拳、播放音乐等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活动。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公安机关的规定。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发现违反前三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抄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个人应当维护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和乱扔果皮核、纸屑、烟头、饮料瓶、包装袋(盒)等废弃物;
(二)随地便溺;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