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乡环境卫生专业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管理和维护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保洁、保养、维修和更新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监督检查,发现未按照标准管理、设施设备损坏或者无故不正常使用的,应当责令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限期改正或者修复,恢复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实行规范化、标准化管理,定期维护维修,保证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城乡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以及内部结构。
城乡环境卫生设施因特殊原因确需关闭、拆除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以及内部结构的,应当履行相关批准手续。
第二十四条 进行工程施工,影响城乡环境卫生设施正常使用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城乡环境卫生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同意,并在施工中采取相应保护措施保证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识,免费对外开放,确定专人负责保洁。
鼓励商业服务窗口单位、宾馆饭店以及机关、其他企事业单位附设的内部厕所在工作(营业)时间免费对外开放。
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乡环境卫生设施上涂刻、贴画,破坏设施外观容貌;
(二)依附城乡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占用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场所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三)擅自在城乡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物品;
(四)擅自移动废物箱、宣传牌;
(五)损毁、盗窃、占用城乡环境卫生设施;
(六)无正当理由阻拦或者扣留正常作业中的城乡环境卫生机械、车辆;
(七)侵占城乡环境卫生车辆专用道路或者在城乡环境卫生车辆专用道路上挖沟掘坑、设置障碍;
(八)其他损害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城乡环境卫生设施,包括城乡环境卫生收集设施、城乡环境卫生转运设施、城乡环境卫生处理以及处置设施和其他城乡环境卫生设施。
城乡环境卫生收集设施,包括生活垃圾收集点、生活垃圾收集站、废物箱、水域保洁以及垃圾收集设施等。
城乡环境卫生转运设施,包括生活垃圾转运站、可回收垃圾分类分拣中心、垃圾转运码头等。
城乡环境卫生处理以及处置设施,包括生活垃圾焚烧厂、生活垃圾填埋场、生活垃圾堆肥处理设施、餐厨垃圾处理设施、建筑垃圾处理设施、医疗废物处理设施、粪便处理设施以及其他固体废弃物处理厂(处置场)等。
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包括公共厕所、环境卫生专用作业车辆以及停放场、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作息用房、环卫工具间、泥水分离设施、融雪池、环卫车辆充电桩、加气站、加水点、清洗站等。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太原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