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专用车辆运输。专用车辆明显标识运输生活垃圾类别,做到密闭、完好、整洁;
(二)作业完毕后,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及时保洁、复位,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三)按照要求将需要转运的生活垃圾运输至转运场所;
(四)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五)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六)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七)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其他规定。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所交运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有权要求其改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日常管理制度。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全程记录生活垃圾的种类、来源和数量等信息。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使生活垃圾得到及时处置,防止造成环境二次污染。
第二十二条 农村地区以行政村为单位,按照先分流农业生产垃圾,再分类生活垃圾的原则,将农业生产垃圾分离出去,做到生活垃圾源头就地减量,分类投放。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考核制度。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协调配合机制,定期通报情况,实现生活垃圾监督管理信息的互通共享。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面向社会公开选聘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全过程管理的监督工作。
对监督员的工作,相关部门和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新闻媒体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畅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不履行职责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在投放生活垃圾时,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单位有此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此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