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对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及车辆实行市场准入和退出制度,对符合标准的企业核发《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资质证书》。个人以及未纳入运输企业准入名录的企业、车辆,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准入条件包括:
(一)建筑垃圾运输企业需具备《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运输车辆需具备《道路运输证》《车辆行驶证》;
(三)运输车辆达到“十统一”标准,且数量达到10辆以上。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资质及所属车辆是否符合“十统一”标准进行年审,不符合要求的及时清退。
第十四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经核准的建筑垃圾;
(二)随车携带《市(城)区通行证》和《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许可证》;
(三)全程密闭运输,不得遗撒、泄漏;
(四)保证运输车辆车况和智能终端设备运行良好,车体整洁,车辆号牌(放大号)、门徽清晰完整;
(五)规范使用行驶记录仪、智能终端设备等电子装置;
(六)使用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许可证核定的车辆,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行驶,特殊情况需在其他时间、路线行驶的,应经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批准,不得在公安交警部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并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备案场所消纳。
第十五条 禁止涂改、倒卖、伪造、出租、出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未取得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得擅自从事建筑垃圾处置业务。
第十六条 居民家庭装饰装修、修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袋装收集后堆放,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同,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居委会应当及时委托具有资质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处置,清运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造成道路污染的,违法行为责任人应当及时清理;责任人不能自行清理或者拒不清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档案,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管理部门应建设管理平台,通过视频监控、车载智能终端、执法力量保障等方式,构筑覆盖建筑垃圾运输作业全流程、全要素的动态化管控体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非法填埋或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有毒有害垃圾混入建筑垃圾。建筑垃圾应运送至处理场所或消纳场所。
第二十一条 建立城市管理、公安交警、生态环境、交通运输、行政审批等多部门联动机制,对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纳及处置利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加强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管理,规划建设与城市建设规模相适应的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解决建筑垃圾倾倒难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减少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对产生的建筑垃圾,可在符合工程要求及满足相关规范要求的前提下,优先选用场内加工、路基回填料、路基底基层、工程回填、洼地填充、场地覆盖、绿化用土或堆山造景等处置方式进行减量化处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处置城市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未经许可进入公安交警部门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的区域内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公安交警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妨碍、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