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分类收集与运输
第十七条 新建和条件较好的既有居住小区宜逐步推行垃圾分类收集点,对生活垃圾进行定时定点相对集中收集,逐步减少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第十八条 小区宜设置不少于1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应设置分类投放指引牌,内容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相一致。
第十九条 居民小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必须委托有资质的企业运输可回收物并签订收运协议。居民小区其他垃圾由环卫部门负责组织统一清运,具体负责清运其他垃圾的单位应到属地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并接受其监督、检查。农村易腐垃圾由乡镇、街道组织单独收处,统一清运。
第二十条 居民小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有害垃圾必须单独收运,由环卫部门或其委托的企业收集后送至有害垃圾归集点。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时定点收集;其他垃圾和农村易腐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
第二十二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使用密闭的运输工具,标示明显的分类收集、运输标识,安装车载卫星定位系统,并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三)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扫作业场地;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五)将生活垃圾及时运送至指定的转运或者处置场所;
(六)建立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每月向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备;
(七)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定点收集,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列入国家危险废物目录的有害垃圾分类收集后,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第五章 分类处置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置,禁止将已经分类运输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置。
第二十五条 可回收物分拣中心可按县、区为管理单元进行布点,每个县、区至少设置1处。居民小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分类收集的可回收物,在可回收物综合利用前,应在分拣中心分拣分类、打包存储和转运。可回收物分拣中心建设规模和作业能力应满足垃圾分类收集覆盖范围的需求,作业宜采用机械分拣,作业过程应符合国家和环境保护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六条 有害垃圾归集点可结合可回收物分拣中心、垃圾转运站等其他市政设施设置。归集点应满足有害垃圾分类收运和简单归类、存储的要求。有害垃圾归集到一定数量后,应委托有资质的企业进行转运和安全处置,并符合《危险废物贮存设施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要求。
第二十七条其他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置设施以及管理、操作人员;
(二)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三)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和超标报警装置,在线监测系统应当与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监管系统联网,并及时报送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
(四)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监测等信息;
(五)做好场(厂)区道路、厂房和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的定期保养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状况良好,外观整洁;
(六)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设施,确保处置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七)建立管理台账,对每日接收和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八)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各乡镇、街道应根据农村垃圾分类需要建设易腐垃圾资源化处理终端(一镇一建或多镇合建),易腐垃圾可通过定时定点收集的方式,及时送往资源化处理终端进行处置,并做到易腐垃圾日产日清。资源化处理终端应选址合理,渗滤液应妥善处置,周边环境整洁,产出物应去向明确,并建立相关台账资料,管理规范。有专人定期进行保洁,各项管理制度上墙并落实到位。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机制。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处置应急预案,并报属地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运输单位进行分拣;生活垃圾运输单位不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高质量发展考核评价、文明城市长效建设考核评价、机关绩效管理和作风建设综合考评。
第三十二条 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用记录制度,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将违反规定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生活垃圾的行为纳入诚信体系,按照规定予以惩戒。
第三十三条 全面推行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为垃圾分类监督员,参与垃圾分类宣传引导,对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等环节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报刊、广播、电视、新媒体、政府门户网站等公共媒体,应当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