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区文明单位和文明社区等创建活动中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评选条件,在评选过程中征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市、区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市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定期评估,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 市、区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质量第三方评估机制,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质量等进行评估,并公开评估结果。
第四十一条 市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实行社会监督员制度。
市、区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选聘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全过程的监督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责任人义务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停止收集、运输经营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使用密闭化车辆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线路收集、运输或者未按规定运输至指定场所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将分类交付的生活垃圾混收混运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规定实时、如实记录收集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和运输去向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餐厨废弃物,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镍镉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常灯管、节能灯管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弃蔬菜瓜果、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动物内脏、水产品废弃物等食物残余。
(四)可回收物,是指生活中产生的未污染的适宜回收的可资源化利用的废弃物,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
(五)其他垃圾,是指除厨余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包括碎纸屑、污染的废纸、废弃塑料袋、烟蒂、尘土等。
(六)大件垃圾,是指废弃的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等。
(七)装修垃圾,是指居民在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以及其他废弃物等。
(八)绿化垃圾,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主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抄送:市委有关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有关人民团体,中央、省属驻烟有关单位。
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0月2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