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编制市区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体系,统筹市区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总体布局,并与固体废物利用与处理规划、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等相衔接,探索建立生活垃圾协同处置利用基地。
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区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编制各区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组织建设本辖区的生活垃圾收集站、转运站,设置大件垃圾、装修垃圾等中转、分拣、拆解场所,提高各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效率。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标准配套建设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收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现有居住小区未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或相关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的,由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更新配套。
第十四条 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分类收集设施配套使用和管理规范,明确收集容器放置、标示、标识要求,并建立垃圾分类查询系统,方便市民查询。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定点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丢弃:
(一)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予专门的回收经营者;
(二)厨余垃圾先滤去水分,再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三)可回收物投放至专用收集容器或者回收设施,也可以交予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大件垃圾、装修垃圾、绿化垃圾应当预约相关单位收集;不能立即处理的,应当投放至指定的暂存场所(点)。装修垃圾应当先装袋或者捆绑后再投放。
第十六条 市区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引导公众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直接投入收运车辆,逐步减少固定垃圾桶,推广垃圾不落地收运模式。
第十七条 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农业废弃物、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禁止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区以及管理责任人制度: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履行物业服务的单位(组织)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其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宾馆、饭店、商店、商业广场、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其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公交场站,文化、体育、娱乐场馆,公园绿地、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其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公路、隧道、水域及沿岸等管理范围,其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在建建设工程的施工区域,其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大型群众性活动,其承办组织者或者场地经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地下通道、公共厕所等公共区域以及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区域,管理单位不明的由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或由其确定的管理责任人负责。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措施,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
(二)开展宣传工作,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三)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定时清理、维护,并保持分类收集容器齐全、完好、整洁;
(四)在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分类投放行为规范,以及管理责任人和预约收集单位名称、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鼓励有条件的管理责任区,采取上门收集、集中投放等措施,减少或者撤销垃圾收集点及收集容器。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交付给收集、运输单位分类收运。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分散设置的,可以设定归集点集中装运。禁止将已分类的垃圾混合收运。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确定大件垃圾、装修垃圾暂存场所(点)。大件垃圾、装修垃圾就地拆解、分拣的,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