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理设施以及相应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二)严格按照分类处理要求处理生活垃圾;
(三)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台账,按照要求将台账报送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四)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定期进行水、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六)制定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企业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企业进行定期检查。
第二十六条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