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终端体系建设。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综合处理方式,统筹不同类型垃圾处理,建设满足当地生活垃圾处理需要的焚烧发电厂、厨余垃圾处理厂、有害垃圾处理厂、大件垃圾处理厂、建筑垃圾消纳场、垃圾中转站等各类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根据当地生活垃圾最终处理需要,建设卫生填埋场,用于填埋焚烧残渣和达到豁免条件的飞灰以及应急使用等。
第十五条新建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既有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
第十六条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使用统一标准的颜色和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一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依照下列规定确定管理责任人:
(一)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管理区域,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村(居)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单位自行管理的,自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商场、宾馆、饭店、商品交易市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道路、人行天桥、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文化体育场所、公园、旅游景(区)点、广场、停车场等公共场所,河流、湖泊等水域沿岸,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十九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按照标准和分类标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清洁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
(二)明确生活垃圾的投放方式、时间、地点;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四)及时劝阻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五)将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
(六)建立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记录产生的生活垃圾种类和去向。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对所辖区域内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和处理。
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单位应当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对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收集、运输。
第二十一条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的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要求,配备相应的分类收集、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根据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作业时间、频次、路线等要求,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至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贮存点或者处理场所;
(三)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并在车身清晰标示所收运生活垃圾的类别标识,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四)及时清理作业场地、复位收集容器,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
(六)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应急方案。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实施分类处理:
(一)有害垃圾由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可回收物交由资源回收企业回收利用;
(三)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为主的综合处理方式,在未建立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消纳途径前,厨余垃圾可纳入现有焚烧设施统筹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